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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恢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戴子良与朱建宝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子良,朱建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恢658号申请执行人戴子良,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朱建宝,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戴子良与被执行人朱建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邳官民调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如下:一、被告朱建宝给付原告戴子良保证款48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被告朱建宝则另行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戴子良可将剩余款项及违约金5000元一并申请执行。二、原告戴子良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戴子良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23日发执行通知书、传票、限高令、报告财产令。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车辆和房产信息,也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相关的土地、车辆、房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恢第658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范昱晖代理审判员  徐 松审 判 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