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21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郎溪分公司与安徽勤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郎溪分公司,安徽勤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60号原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郎溪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负责人:薛春林,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能全,该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茹,上海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勤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孟春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郎溪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与被告安徽勤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勤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5日,原告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7年1月9日,原告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提供了该分公司位于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郎川大道鲲鹏金色港湾23幢车库09号、10号、11号的车库进行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皖1821民初60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告勤超公司在广德农村合作银行横山路支行账号为20×××18的存款150000元;二、冻结被告勤超公司在徽商银行广德支行账号为26×××60的存款300000元;三、冻结被告勤超公司在郎溪县住建委处鲲鹏金色港湾10#-15#质量保证金160000元;四、查封被告勤超公司所有的皖P×××××号车辆。查封期间,被告可以使用,但不得变卖、转让。2017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7)皖1821民初60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郎川大道鲲鹏金色港湾23幢车库09号、10号、11号的车库(郎房地权证建平字第××号、郎房地权证建平字第××号、郎房地权证建平字第××号),查封期间,原告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可以使用,但不得变卖、转让。2017年2月2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能全、张茜茹及被告勤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勤超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7016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勤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4日,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勤超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就位于郎溪县“鲲��金色港湾二期工程10#-15#楼及地下车库”的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及合同价款等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在质量与检验部分,第15.1条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在违约、索赔和争议部分,第35.2条约定,承包人违约时,“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第37.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七条质量要求部分第4条约定:“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住户纠纷、索赔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勤超公司)承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部分第1条约定:“如因质量缺陷等质量问题所造成购房业主索赔等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依合同履行,相关工程也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09年12月,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将勤超公司施工的以上项目中的鲲鹏.金色港湾小区10幢1单元202室房屋销售给何俊,双方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屋买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何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12年4月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也进行了交付。2015年,何俊在对该房进行装修过程中,发现该房楼板严重裂缝,遂投诉至郎溪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并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监督检测站进行了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为:二层楼板17-20/B-D支座负弯矩配筋不能满足正常使用下的承载力要求。何俊提出退房和赔偿损失要求,因双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何俊于2015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解���《商品房买卖合同》,退回购房款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该案经郎溪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案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检测结论认定:“该板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故该板安全性不满足规范要求,因此被测板实际施工质量已对结构安全性及正常使用产生影响。”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5)郎民二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一、解除何俊与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何俊全部购房款378500元;三、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何俊各项损失217061元。同时,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评估费用合计38380元,由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方均未上诉,业已生效。另,该案诉讼中,勤超公司曾提出进行加固设计方案,承诺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垫付的6000元加固设计费由其承担。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因处理房屋质量问题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两案共支付律师费61692元。综上,因勤超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引起购房业主索赔,经过法院审理判决,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需对判决确定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33941元向业主进行赔偿,加之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垫付的加固设计费和为处理此工程质量问题纠纷而支付的律师费,以上损失费用共计701633元,根据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与勤超公司《建筑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各项损失均应由勤超公司承担。现房屋因主体结构存在严重问题被退回,无法继续销售,因诉讼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亦应由勤超公司承担,故鲲鹏公司郎溪分公��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勤超公司辩称,1、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与勤超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勤超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建设工程,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也确定勤超公司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义务,该公司也交纳了质保金;2、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和何俊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关系,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与勤超公司没有直接关联,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不能基于其与何俊的民事纠纷直接向勤超公司索赔,因为勤超公司并没有参与(2015)郎民二初第00241号案件的诉讼;3、在上述案件中,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也认可何俊的退房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但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并没有提起上诉;4、(2015)郎民二初第00241号案件的判决中购房款以及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分别是378500元、3180元,上述费用由鲲鹏公司��溪分公司实际收取,并不能成为该分公司损失;5、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自取得何俊购房款时,同时获得相应的利息收益,该部分请法庭予以考虑。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与勤超公司施工合同具体权利义务约定,特别是关于质量问题,双方约定:如质量问题造成的购房业主索赔等一切责任由勤超公司承担;2、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5)郎民二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勤超公司施工的房屋质量问题给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金额和依据;3、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站《检测(鉴定)报告》,证明:案涉房屋存在工程施工严重质量问题;4、说明一份及发票和合同一组,证明:勤超公司承诺承担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垫付的加固设计费;5、发票两张,证明: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为处理质量问题纠纷,两次委托律师支付的代理费用。经庭审质证,勤超公司对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一次性验收达到验收标准,这是勤超公司对质量上的保证,只有在违反该条标准的情形下,该公司才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如果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以该判决向勤超公司索赔,在诉讼中应该追加勤超公司为该案的第三人,否则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以该判决向勤超公司索赔缺乏依据;该案判决与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的抗辩相比差距很大,没有达到该分公司的诉讼目的,但该分公司放弃了上诉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勤超公司承担;该案法院判决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承担的部分,有该分公司直接获利的部分,不应当作为损失处理;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鲲鹏小区是一个很大体量的工程,在如此巨大的工程中出现一定质量问题在所难免,所以建设主管部门要求勤超公司缴纳质保金,同时双方也签订了保修合同;该鉴定报告只是表明该板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对正常使用产生影响,该鉴定结论证明何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充分,通过维修加固就能够解决问题,勤超公司也提出了加固方案并愿意承担因加固所造成的相应损失,但因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及何俊不愿意配合才导致维修加固无法进行;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勤超公司已经积极履行维修保养的后合同义务;��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承担应基于合同的明确约定,本案双方合同中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所以不应当由勤超公司承担。勤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4、5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证据2、3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4日,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勤超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勤超公司承建鲲鹏.金色港湾二期工程10#-1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合同价款暂定1500万元。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日,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作为甲方、建设单位,勤超公司作为乙方、施工单位,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鲲鹏.金色港湾二期10#、11#、12#、13#及地下车库工程,如因质量缺陷等质量问题所造成的购房业主索赔等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2009年12月20日,何俊与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郎溪县鲲鹏·金色港湾小区第10幢1单元202号房屋。2010年1月3日,何俊支付首付款118500元,2010年11月10日支付购房余款260000元,并于2010年11月11日缴纳契税7570元。2012年4月,鲲鹏公���郎溪分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何俊。另,何俊分别于2010年2月4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4月27日向郎溪县房地产管理局缴纳抵押费80元,房屋登记费办证费用80元、80元,于2011年10月19日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180元,并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36元。2015年8月17日,何俊作为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购房款378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同类房屋所应支付的差价款202535元;4、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17538元(含装修损失3000元,契税7557元,抵押费80元,登记费160元,维修基金3780元,物业管理费2412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以上述几项费用为本金,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出的利息2113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2015年11月13日,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房屋楼板安全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5月30日,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出具《检测(鉴定)报告》,检测结论为:“1、被测现浇板板底17-20方向钢筋实测平均间距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B-D方向钢筋实测平均间距不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2、被测24个现浇板负弯矩钢筋保护层厚度测点中有18处超出施工验收规范允许偏差限值,其余测点符合施工验收规范允许偏差要求;抽检现浇板负弯矩钢筋间距满足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3、被测现浇板7个板厚测点实测值均超出施工验收规范允许偏差限值,不符合施工验收规范要求。4、由于被测现浇板厚度,钢筋保护层厚度及钢筋实配平均间距实测结果均存在偏差超出施工验收规��允许限值情况,另外结构复核结果表明该板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故该板安全性不满足规范要求,因此被测板实际施工质量已对结构安全性及正常使用产生影响。”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5)郎民二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认定: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未能向何俊交付质量合格的商品房,存在根本违约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何俊有权主张解除其与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案中,何俊已经缴纳了全部购房款378500元,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应当将购房款全部返还给何俊,何俊应将房屋返还给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合同解除系因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的过错所致,何俊作为守约方,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其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何俊因装修房屋损失3000元,因办理抵押手续、房屋产权过户发生税费及办证费用7810元(抵押费80元+房屋登记费办证费用160元+契税7570元),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180元,缴纳物业费536元,产生房屋差价损失202535元,上述费用合计217061元,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何俊与被告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何俊全部购房款378500元;三、被告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俊各项损失217061元;四、被告鲲鹏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补充责任;五、驳回原告何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0元,保全费3520元,鉴定、评估费用元25000元,合计38380元,由被告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鲲鹏公司负担。该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案件现已生效。另查明:2015年7月2日,勤超公司作为甲方、委托单位,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作为乙方、设计单位,双方签订《郎溪鲲鹏金色港湾10号楼1单元201卧室现浇板加固设计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结构加固设计费为6000元。该费用由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垫付,勤超公司作出承诺:加固设计服务费用6000元,由鲲鹏公司垫付,待本加固方案和施工完善后,此款从本工程保证金中扣除。又查明: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在(2015)郎民二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和本案中分别支出律师费用29695元与31997元。本院认为,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与勤超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因承包人勤超公司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因质量缺陷等质量问题所造成的购房业主索赔等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现因郎溪县鲲鹏·金色港湾小区第10��1单元202号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购房业主何俊向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索赔,对该分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勤超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损失范围,该分公司在起诉时主张勤超公司应承担该分公司向何俊返还的购房款378500元,向何俊赔偿的各项损失217061元,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评估费用合计38380元,垫付的6000元加固设计费,因处理房屋质量问题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的律师费61692元,共计701633元。本院认为,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向何俊返还由该分公司实际收取的购房款378500元,系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该分公司的返还义务,并非其损失,故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将该378500元作为其损失要求勤超公司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分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就该项费用的承担亦未作明确约定,故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将律师费61692元作为其损失要求勤超公司赔偿,亦不符合法律规定;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向何俊赔偿的各项损失217061元【包括何俊因装修房屋损失3000元,因办理抵押手续、房屋产权过户发生税费及办证费用7810元(抵押费80元+房屋登记费办证费用160元+契税7570元),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180元,缴纳物业费536元,产生房屋差价损失202535元】,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评估费用合计38380元,垫付的6000元加固设计费,可认定为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因郎溪县鲲鹏·金色港湾小区第10幢1单元202号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购房业主索赔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综上,经本院核定,鲲鹏公司的损失数额为217061元+38380元+6000元=261441元,对上述损失,勤超公司应予赔偿,对鲲鹏公司郎溪分公司要求勤超公司赔偿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勤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郎溪分公司损失261441元;二、驳回原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郎溪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0元,保全费4070元,合计14890元,由原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郎溪分公司负担9342元,由被告安徽勤超建筑工程有限公��负担5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瑞人民陪审员  孔令龙人民陪审员  岑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