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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621号原告:刘某1,女,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刘某2,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10月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正常生活,现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刘某2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争吵,也没有闹意见,很多事情都是被告让着原告。任何婚姻都会有摩擦,双方应该相互理解和体谅,冷静对待感情和婚姻,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要意气用事。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离婚理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定了解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家庭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加强沟通和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经过双方共同努力,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爱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