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维义、陈剑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维义,陈剑珊,冯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维义,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剑珊,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辉,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辉,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112号南天豪庭首层。负责人:马文涛,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黄维义因与被上诉人陈剑珊、冯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维义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以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认定黄维义的耕牛被陈剑珊驾驶的粤F×××××小轿车撞伤的事实,从案发情况可知,耕牛确实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存在造成耕牛死亡的可能,黄维义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受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仅判令陈剑珊赔偿黄维义3000元,而一头耕牛的价格远远不止3000元,陈剑珊应按市场价定价赔偿黄维义的损失。故请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二、支持黄维义一审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陈剑珊承担。陈剑珊、冯玉辉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平安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耕牛的赔偿问题,因耕牛是被陈剑珊驾驶的小轿车碰伤二个月后才死亡的,黄维义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交通事故与耕牛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考虑到粤F×××××小轿车曾经碰伤过耕牛的情节,酌情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3000元给黄维义,而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判赔数额不再作调整。综上所述,黄维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黄维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晓华审判员 张丽珊审判员 何伟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