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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3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庞日志与陈志雄、众诚汽车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日志,陈志雄,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3254号原告:庞日志,男,汉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王衡,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健钦,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雄,男,汉族,1976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东县。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2801-2808房(仅作办公功能用),组织机构代码58760484-9。负责人:伏勇维。委托代理人:陈家琳,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宏兵,系公司员工。原告庞日志与被告陈志雄、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日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衡,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11日20时20分,陈志雄驾驶车牌号为粤E×××××的小型客车,在广州市白云区106国道七星岗路口时,与庞日志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志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日志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庞日志为广东省廉江人,农村户口。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住院10天,按100元/天。证据: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根据原告住院资料,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出院记录、出院小结显示,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开始在嘉禾益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14日出院,于2015年6月14日开始在广州白云山医院治疗,2015年6月20日出院,因此,对原告住院1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经计算为1000元。五、护理费原告诉讼主张:护理费800元,原告共计住院10天,按8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住院天数应为9天,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举证证实陪护人员的实际收入损失,护理费宜参照80元/天的护理标准,按住院10天计算,该损失为800元。六、营养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营养费1000元,原告受伤严重,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医嘱加强营养,酌情主张。证据:出院小结。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事故造成左腓骨远端骨折等,有医嘱明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实际伤势,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酌情认定为300元。七、误工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误工费4421.67元,原告住院10天,医嘱全休2个月,按广州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证据:出院小结。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住院应为9天,医嘱全休2个月无异议,我方认为原告在广州没有固定工作。本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的伤情、在院治疗时间、医嘱要求,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0天。虽然原告未有提交误工证明,但考虑原告为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当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以支持其生活,因此,对原告主张其在住院及全休期间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损失,可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70天,经计算,原告该项损失应为4421.67元(1895元/月÷30天×70天)。八、交通费原告诉讼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时家属往返医院护理,出院、复诊、评残产生。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请求过高,无票据,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定及理由:诉讼中,原告虽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举证证实,但考虑到事故处理、住院陪护、出院后复查以及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结合选择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酌情认定300元。九、鉴定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鉴定费900元。证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书认为“庞日志因钝性暴力致左踝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存在鉴定时间过早,单方委托鉴定的程序瑕疵;且鉴定意见认为“左踝骨折”与原告就医治疗病情不一致,同时原告并未手术治疗,因此,原告伤情未构成残。为核实情况,本院发函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出具单位“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询问,该所复函称: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鉴定以损伤后果为依据的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原则上在损伤后3-6个月进行,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规定“腓骨骨折的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庞日志于2015年6月11日受伤,于2015年10月26日委托我所进行鉴定,在时间上完全符合上述规范中的规定。踝骨是指胫骨与腓骨远端与足跗骨结合的部位,分为内踝与外踝,其中腓骨远端位外踝,故外踝是属于腓骨的一部分。庞日志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所以适用腓骨骨折治疗终结时间符合规定。经质证,原告对复函三性无异议;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认为,腓骨在人体负重作用中只承担大概为五分之一的重力,负重功能很小,腓骨骨折后如果不存在错位,一般不会影响人体负重行走,腓骨骨折即使是做了内固定的情况下,也不可能构成伤残,因此,鉴定结果明显不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及理由: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关已针对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的疑议进行了专门的解释说明,该解释说明内容明确、合理,且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足以反驳,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伤残等级评定发生的鉴定费900元亦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数额900元予以认定。十、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60385.8元,十级伤残,伤残系数10%,按2015年广东城镇居民标准30192.9元计算20年,原告是农村户口。证据:证明、租赁合同。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坚持重新鉴定,原告未构成粉碎性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我方不认可城镇标准,认为是农村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明》、《租赁合同》不真实。证据:调查报告,其中该调查报告的附件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环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原告提交的《证明》复印件上签章注明“此证明及公章非我单位出具”。经质证,原告对调查报告三性不确认。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是农村户口,而原告拟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证据,《证明》已被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否定,原告又未能补充提交新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其该项损失按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按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伤残系数10%,经计算为24491.2元(12245.6元×20年×10%)。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讼主张:10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事故受伤,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其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考虑到事故责任及实际损害后果,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0元。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车辆粤E×××××的驾驶员及车主均是被告陈志雄。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E×××××车辆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79007.4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陈志雄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志雄驾驶的粤E×××××的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4421.6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2212.87元。原告的前述损失未超出保险赔付范围,实际赔付中,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2212.87元。被告陈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庞日志42212.87元;二、驳回庞日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775元,由庞日志负担827元,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948元。由于庞日志已预交受理1775元,在本判决给付期限内,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直接给付庞日志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洁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波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