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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7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邹六生与被告谢国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六生,谢国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1141号原告:邹六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崇、王睿。被告:谢国顺。原告邹六生与被告谢国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六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被告谢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六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87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金溪县开店经营收割机销售业务。2014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台浙江艾禾收割机,当天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还剩35000元未支付,于是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2月份付清,但是被告只在2014年12月18日支付了3万元,还欠5000元未付清。2015年,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2870元收割机配件,仍没有付款,则被告共欠原告787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付清欠款。被告谢国顺辩称,我不同意给付这笔欠款。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艾禾牌收割机,价格是65000元,当天支付了3万元,2014年12月18日又支付了3万元,还欠5000元未付。2015年9、10月份收割二季稻的时候,收割机履带有问题,我打电话给原告的维修员说要换,维修员说还可以割600亩田,不需要换。后来割了一亩田左右,履带就断了,我就到原告店上拿履带,要2400元,当时我就跟原告说我不会给这个钱。履带坏了之前,我还在原告店上买了470元零件。履带换了7、8天,发动机破裂,造成不能收割,发动机是在三包期内,发动机的三包期是24个月。之后,我就到农机局问要赔机子,然后农机局就叫原告帮我换了一台新的发动机,原告收取了我3000元,另外拆装发动机的费用1000元也是我付给维修员的。发动机是在割完二季稻过了20天,原告才拉发动机来换的,我40天没有做事,造成我很大的损失。现在我只同意给付原告3000元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邹六生提供的借款协议、销售清单,证明被告谢国顺欠原告收割机款5000元及配件款2870元,虽然被告谢国顺对借款协议、销售清单提出异议,但对欠原告收割机款5000元及配件款287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六生在金溪县销售收割机。2014年10月份,被告谢国顺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台“艾禾牌”收割机,购价为65000元,被告谢国顺在购买当天支付了3万元价款,在2014年12月18日支付了原告3万元价款。2015年7月21日,被告谢国顺在原告处购买了160元收割机配件。2015年11月21日,被告谢国顺在原告处购买了190元收割机配件;2015年11月25日,被告谢国顺在原告处购买了2520元收割机配件。至今,被告谢国顺尚欠原告邹六生收割机款5000元及配件款2870元未付清。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10月26日时六个月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被告谢国顺至今尚欠原告邹六生收割机款5000元以及配件款28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国顺支付欠款78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谢国顺在庭审中主张收割机履带及发动机的质量问题,被告谢国顺作为消费者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起诉销售者或生产者另行解决。原告邹六生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谢国顺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国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邹六生欠款78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民人民陪审员  何秋香人民陪审员  朱海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