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江汝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汝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13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汝快(别名江凡),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于新疆呼图壁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新疆呼图壁县。2012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汝快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骆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汝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江汝快在本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博浩网吧,趁被害人邓某不备,将被害人邓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OPPOA53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OPPOA53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325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消费。2.2016年10月31日18时16分许,被告人江汝快在本市天山区新华北路256号网鱼网咖,趁被害人许某不备,将被害人许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男士手包盗走,包内有一部苹果6型手机、60佘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苹果6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800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消费。3.2016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江汝快在本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名人金典网咖,其见包厢无人,将被害人闫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男士钱包盗走,包内有5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赃款已消费,其余物品已丢弃。上述事实,被告���江汝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许某、闫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对案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上网记录明细、现场监控、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江汝快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汝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汝快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汝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汝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汝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江汝快犯罪所得419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鸿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