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XX、陈伍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陈伍兵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飞,如东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432号。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建国,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伍兵,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公司)、原审被告陈伍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飞、被上诉人利星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伍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利星行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利星行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6日开庭审理,XX因途中遇上暴雨未能及时到庭,待XX到一审法院时庭审已经开始。XX虽经口头申请延期审理,一审法院仍按缺席审理本案。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地在XX住所地如东县,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案涉合同属格式合同显失公平,XX在履行合同中未违约,其一直支付租金,因其要求利星公司开具发票被拒绝后,只能以拒付租金方式达到利星行公司开具发票的目的。利星行公司利用GPS装置控制了车辆,导致XX自2015年9月至11月无法使用挖掘机从事生产经营,故该期间的租金不应支付。利星行公司作为违约方,其主张的律师费8800元属自行扩大损失,XX不应承担。案涉纠纷发生后,双方经协商已达成XX交回挖掘机所欠租金免除的协议。即使XX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已交纳的押金、保险费、管理费亦应予以返还或者根据实际履行期限相应扣减。3.一审法院未对收回的租赁物实际价值予以审查,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规定,利星行公司应向XX返还租赁物的部分价值。利星行公司答辩称:1.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自一审开庭审理至庭审结束,XX始终未到法庭,更谈不上口头申请延期审理,其有拖延诉讼之嫌。按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应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XX二审中无权提出。2.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系当事人平等协商结果,不存在损害XX权益的情形。3.利星行公司未对案涉挖掘机锁机,但XX未能按期给付租金构成违约。《融资租赁合同》未将开具发票作为租金给付的前提条件,XX以此拒付租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4.XX最后给付的租金是在2015年7月29日,该租金属于上一个月(6月)应付租金,其本应于2015年7月8日给付,XX已迟延付款20余天。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2月10日双方解除合同时,XX实欠5期租金共171665元(34333元/期×5期),利星行公司不存在多计算租金问题。5.XX是违约方,其无权要求退还管理费、保险费及押金。利星行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800元系实现债权费用亦在合同约定范围内,XX应予承担。6.××只有实际已交纳大部分租金才得以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租赁物价值返还的规定,本案租金总额是150余万元,XX仅实际支付租金446329元,故XX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利星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编号为L04031411719的《融资租赁合同》;2.XX支付利星行公司截至合同解除之日的欠付租金171665元及迟延履行金(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租金给付之日止,其中至2016年4月7日的迟延履行金为14579.92元);3.XX承担利星行公司实现本案债权费用9200元;4.陈伍兵对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XX、陈伍兵承担诉讼费用。陈伍兵未陈述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8日,利星行公司(出租人)与XX(××)、陈伍兵(担保人)签订编号为L04031411719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的选择以及××与卖方利星行机械(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机械公司)协商的结果,利星行公司向卖方购买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324D;机器编号:JRZ01610;发动机编号:KHX57568)出租给××使用,由卖方向××交付租赁物。租赁期间36个月,租金总额:1505114元,首付租金269126元,分期租金第1期至第36期租金34333元/期,分期租金按月支付,每期分期租金于对应的月租期结束日支付。如果××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利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出租人因行使上述任何一项权利时,有权不事先通知××而亲自或委托他人进入使用、停放、存放租赁物的场所收回租赁物。取回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由××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或雇佣人员、租赁必要设备、清洗、拆除、装卸、包装、保险等费用和将租赁物运至出租人住所地的运费。陈伍兵作为担保人自愿为××XX的债务向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迟延履行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利星行公司、XX及卖方利星机械公司签订《购买合同》一份,约定利星行公司向卖方购买液压挖掘机一台,交货方式为××自提。2014年6月8日,卖方利星机械公司向XX交付了案涉租赁物。因XX拖欠租金,利星行公司委托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向XX及陈伍兵发律师函催要已到期租金及迟延履行金、400元律师费,且告知二人违约的后果。2016年4月21日,利星行公司致函XX及陈伍兵,告知2015年12月10日利星行公司决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于当日收回了租赁物,要求XX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71665元、迟延履行金14579.92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元,合计186644.92元。一审另查明,XX时常不按约定日期支付租金,且自2015年7月29日支付34333元后,再未向利星行公司支付过租金。2016年4月5日,利星行公司与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关于利星行公司与XX及陈伍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利星行公司委托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律师费8800元。2016年4月26日,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向利星行公司开具了律师代理费8800元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利星行公司与XX及陈伍兵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利星行公司依双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收回租赁物,并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XX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未付租金171655元以及迟延履行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星行公司主张XX应承担其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9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400元律师函费用,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8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伍兵自愿为XX融资租赁挖掘机所产生的债务向利星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利星行公司主张陈伍兵对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伍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编号为L04031411719的《融资租赁合同》;二、XX支付利星行公司截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逾期未付租金171665元及迟延履行金(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其中至2016年4月7日的迟延履行金为14579.92元)以及律师费8800元;三、陈伍兵对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利星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46元,由XX、陈伍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XX围绕上诉主张申请证人陈某1、陈某2出庭作证。证人陈某1(担保人陈伍兵堂弟)、陈某2(XX雇佣的操作手)均陈述利星行公司2015年9月利用GPS对案涉挖掘机进行了锁机。陈某1陈述,其曾与利星行公司业务员赵宏伟协商处理挖掘机事宜,双方同意挖掘机交回利星行公司了结纠纷,但XX是否与利星行公司签订书面协议,陈某1不清楚。上述证言拟证明:1.自2015年9月至11月利星行公司单方利用案涉挖掘机上GPS装置进行锁机,致使XX无法使用。2.利星行公司业务员赵宏伟与陈某1商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同意由XX交回挖掘机,利星行公司免除欠付租金。利星行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陈某1、陈某2与XX、陈伍兵有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可信。XX欠付租金,利星行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进行锁机,但实际上其并未锁机。利星行公司没有授权赵宏伟处理本案纠纷,故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证人与XX、陈伍兵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证言所涉内容虽与本案纠纷相关,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利星行公司、XX对《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10日解除无异议。2.《融资租赁合同》第16条对合同组成及效力约定,附件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经出租人和××协商一致,本合同各条款均可以补充变更,补充变更的内容应当记载于附件“补充及变更”条款中,并以附件记载内容为准。争议解决第19.1条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附件记载《融资租赁租赁》及附件签订地均为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3.就租赁起始日,附件第5条约定挖掘机交付日期即2014年6月8日为租金起始日,租赁期为36个月。附件第6条租金、其他应付款及支付约定,××应按下表(附表一)约定时间和金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分期租金按月支付。款项金额(元)支付时间租金总额1505114―――――首付租金269126本合同签订日分期租金第1期至36期34333元/期每期租金对应的月租期结束日支付保险费45630出租人支付,参与融资押金688本合同签订之日管理费10765本合同签订之日《融资租赁合同》对“月”是指起始某一历月的某一日(起始日)而终止于相邻下一历月同一日的前一日(该日为终止日)的连续时间。4.《融资租赁合同》就违约责任第11.3条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随时决定行使以下任何一项权利……。附件约定,××违反合同及附件上任何约定的,出租人除了可以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上约定的权利外,还可以随时决定利用GPS系统停止租赁物的使用……。该附件第8条还约定××同意向出租人支付管理费,且该管理费交付后即不因任何事由而减免退还。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XX对欠付租金应否承担给付责任,如承担责任给付金额如何认定。2.XX应否承担律师费8800元以及利星行公司对收取的保险费、管理费、押金应否予以退还。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购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欠付租金问题,案涉合同的对待给付义务,是利星行公司交付租赁物与XX占有使用租赁物后按期应付的租金。利星行公司已按约交付了租赁物,但XX未能按期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以利星行公司先行开具发票作为支付租金的前提条件,故XX以出租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租金不构成违约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每月8日为给付上一月租金的付款日,XX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距其当月7月8日租金付款日已经迟延了21天。截至2015年12月10日租赁物交还时,XX已经欠5期租金共计171665元(34333元/期×5)。XX从第1期起就迟延支付租金,至2016年4月7日产生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14579.92元。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XX以欠付的租金171665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以及保险费、管理费、押金问题,本案诉讼因XX欠付租金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利星行公司一审中也提供了《律师服务合同》、8800元的律师费发票加以证明其主张,而且该律师费也在江苏省收费标准的许可范围内,XX理应承担。保险费45630元业已趸交保险机构,XX要求利星行公司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星行公司在开展融资租赁过程中势必发生相关管理费用,而且双方存在管理费不予退还的既有约定,故对XX要求管理费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利星行公司已收取押金688元可与前述违约金14579.92元直接抵冲,本院对XX该项意见予以采纳。关于XX是否享有租赁物价值的部分返还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所有,××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本案所涉租金总额150万余元,XX实际支付租金并不满足上述条件,故本案XX不享有该项权利。XX未按法律规定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合同记载的签订地是南京市溧水区,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XX、陈伍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一审程序正当合法。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导致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变更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给付租金171665元及违约金[其中截至2016年4月7日为13891.92元(已抵充押金688元);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16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律师费8800元”;四、陈伍兵对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46元,由利星行公司负担50元,XX、陈伍兵负担18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6元,由利星行公司负担50元,XX负担182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劲松审判员 朱永刚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