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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罗爱芳与洪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爱芳,洪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856号原告:罗爱芳,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洪冬梅,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罗爱芳与被告洪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爱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洪冬梅向罗爱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日,洪冬梅因生意周转需要,向罗爱芳借款80000元,鉴于双方都是共事多年的同时,遂将8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洪冬梅。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两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按本金归还。还款期限到期后,洪冬梅迟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具状起诉。洪冬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罗爱芳与洪冬梅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载明洪冬梅向罗爱芳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另一份载明洪冬梅向罗爱芳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本案罗爱芳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但不能直接证明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已经有实际交付。罗爱芳在庭审中称两笔借款分别相隔一年交付,先借款30000元,次年再借50000元,又称先出借借款再签订借款合同,而从罗爱芳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来看,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0月1日,所陈述事实与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之间存在矛盾,故该两份借款合同无法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据此,罗爱芳请求本院判令洪冬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洪冬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爱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罗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江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