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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0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0333号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余小原。委托代理人郭振华,男,汉族,1986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滑县。被告杨军,女,汉族,1960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龙岗区大鹏新区万科17英里花园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万科17英里花园B栋三单元X层XX房的物业产权人。被告自2013年01月开始拖欠物业费、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至2016年5月份,被告已发生欠费累积人民币20162.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4388.13元、日常收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人民币749.48元、水费人民币75.9元、排污费人民币26.91元、垃圾处理费人民币17.64元,其他代业主缴纳的费用人民币29.08元,家政服务费人民币90元。二、被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拖欠上述费用的延迟履行金人民币4785.7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162.8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为龙岗区大鹏新区万科17英里花园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2005年8月3日,原告与深圳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聘请原告为17英里花园二期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缴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8元/月(公寓)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标准为:带电梯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5元收取,不带电梯的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15元收取,该费用与物业管理费用一起向原告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交总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17英里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另,原告庭审中主张在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涉案房产所在小区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另查,原告提交的房地产复印件显示:被告杨军为涉案房屋17英里花园B栋X单元XX的所有人,建筑面积为73.11平方米,登记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是二手房业主,实际上该房屋的入伙时间是2005年,被告与原来的业主交接时应到原告处来过户,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原告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给了被告,并告知了各项物业管理费用的单价。被告自2013年1月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再查,原告对被告应交纳的水费、排污费、垃圾处理费、其他代业主缴纳费用、家政服务费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清楚相关依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地产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17英里花园二期的业主之一,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结合涉案房产的房产面积73.11平方米,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350.93元(73.11×4.8),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8.28元(73.11×0.25),被告未按约缴纳2013年1月起至2016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14388.13元(350.93×4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749.48元(18.28×4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欠交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人民币4785.75元,经核算该金额未超过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水费75.9元、排污费26.91元、垃圾处理费17.64元、其他代业主缴纳费用29.08元、家政服务费90元,由于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清楚相关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起至2016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4388.13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人民币749.48元及上述费用的违约金人民币4785.7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923.36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62元,被告承担人民币30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健良人民陪审员  金海斌人民陪审员  刘立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灵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