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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203号原告:王某,男,195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某市。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2、由被告负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7时,原告帮孙某到被告家讨要欠款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小铁锨将原告头部打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在该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547.80元,交通费60元。该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养1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林某护理。为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到我家无事找事引起,所以我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某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被告殴打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547.80元、误工费879.29元(38.23元/天×23天)、护理费305.84元((38.23元/天×8天)、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共计8032.93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上述损失予以赔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之所辩,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032.9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佩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