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20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江门市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桂城分公司与王生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桂城分公司,王生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0934号原告:江门市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桂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怀量,男,汉族,1980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原告的副总经理。被告:王生勇,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江门市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王生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怀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调解期,但调解未果,相关审限已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FS0000432的合同;2.被告向原告赔偿代支付的和解费26000元(王生勇肇事逃逸案对方车辆的维修费);3.被告支付粤Y×××××车辆损失费65000元(150000-45000-4000);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的滞纳金21000元(按100元/天,计算210天);5.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150000元×20%);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FS0000432号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指定的奔驰小汽车一辆(即本合同的租赁标的车:粤Y×××××,车架码:XXX940),租赁期限3年(即从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6日),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月为一期按月支付,每期租金为5778元,每月6日前支付。合同期间,车辆的所有权仍归原告;原、被告还约定:无论任何情况下承租方都必须按时支付合同所规定的所有款项;逾期交租的滞纳金每日为100元;承租方连续拖欠租金超过7日,视为承租违约,出租有权收回车辆,承租方须按本合同车辆价值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2016年1月16日驾驶车辆在汕尾肇事后逃逸,交警大队判决王生勇需负全部责任。事后王生勇一直不去处理,车辆被扣在交警大队,2016年7月28日原告赔偿肇事案对方车辆的维修费26000元后,交警大队才把车辆返还原告,被告肇事逃逸案中造成粤Y×××××车辆严重损坏,无法维修,残值卖得4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开始不向原告支付租金和车辆损失至今,原告无数次通过电话、信息及上门向被告追讨,但被告置之不理,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付。原告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收回租金和车辆损失,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已使用车辆却拒交租金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诉所请。被告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FS0000432),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汽车一辆(品牌:奔驰;车型:B200;车牌号码:粤Y×××××;发动机号码:XXX862;车辆识别代码:XXX940),租赁期限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首付款4503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该款属原告所得,原告在任何情况下均无需退还;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车期间一年的保险杂费8818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全额支付;本合同转让费、租车费共计208002元,双方约定分36期支付,每月一期,每月6日前支付5778元;无论租赁车辆在任何情况下,包括不限于遗失、被盗、事故、维修、被扣期间等,被告均必须按时支付合同所规定的全部款项;被告连续拖欠转让费、租车费超过7日,则合同自动终止,原告可强制收回车辆,已收取的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被告要求赔偿因其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和追讨所有未收款项,要求承租方支付违约金,因强制收回车辆对被告所产生的损失原告不予承担;租赁期间,原告拥有车辆所有权;被告按期交纳转让费、租赁费和其他费用,每逾期一天收取滞纳金100元;被告如有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其违反的条款如有违约处理约定,则按该约定执行;没有违约处理约定,则按车辆价款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期满后,原告确认被告无违约行为且无任何欠款后,租赁标的转让予被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同年9月2日办理了车辆的交接手续。汕尾市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1月16日21时50分,驾驶人(待查)驾驶粤Y×××××号车行驶至海丰县××环路联安路口时,碰撞莫润敏驾驶的粤N×××××号小客车后又碰撞罗贤丹驾驶的粤B×××××号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本次事故中,驾驶人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润敏、罗贤丹不承担责任。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伟哥车行咨询服务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4万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为粤Y×××××的奔驰B200车辆(发动机号:XXX862;车架号:XXX940)出售给伟哥车行咨询服务部。庭审中,原告陈述:至2015年12月被告的租金支付了5个月,从2016年1月起便没有支付。案涉车辆已经严重损坏,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车辆维修检验报告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实际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除租金外也包含转让款,故合同实为“以租代售”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5期租金,从2016年1月起便没有支付租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确认被告从2016年1月起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案涉车辆于2016年1月发生交通事故,并由原告于2016年11月出售转让给第三人,因标的车辆不属于原告所有,亦不处于被告控制之下,案涉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结合被告的违约程度及车辆的现况,原告现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FS0000432),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违约金,本院作如下分析: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案涉车辆的驾驶人是何人,但事故于合同期限内发生,且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实际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亦未到庭举证反驳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案涉车辆,故本院推定案涉车辆于2016年1月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为被告。事故造成案涉车辆损坏,被告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存在过错;同时,案涉车辆在合同期限内指定由被告以支付租金的形式使用,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坏导致原告未能使用,且被告亦从2016年1月起未再支付租金,原告确实存在一定的租金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7月的滞纳金21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上述违约金合计51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车辆损失和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违约金明显高于损失,本院予以调整,酌定为35000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门市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王生勇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FS0000432);二、被告王生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35000元予原告江门市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三、驳回原告江门市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83元,由被告负担387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付的诉讼费118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文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智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