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张韶东、王丽娜、王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张韶东,王丽娜,王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2222号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霍忠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章,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正,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韶东,住大连市。被告:王丽娜,住大连市。被告:王淑芳,住建平县。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张韶东、王丽娜、王淑芳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绪章、于林正,被告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韶东、王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韶东、王丽娜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3946.8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截止至2016年5月19日利息4048.64元、罚息5085.55元;2、被告张韶东、王丽娜自2016年5月20日起以贷款本金103946.8元按月息19.875‰计算支付罚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张韶东、王丽娜共同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9000元;4、被告王淑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张韶东、王丽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韶东、王丽娜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具体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月利率为13.25‰,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偿还贷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借款对应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必要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王淑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张韶东、王丽娜在本行的上述贷款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2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韶东支付贷款20万元,同时约定贷款的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但自2015年12月20日起,被告张韶东、王丽娜逾期六期未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合计拖欠本金103946.8元,利息4048.64元,借款合同到期前的罚息5085.55元。被告王淑芳也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王丽娜辩称,我与被告张韶东离婚前有一年没有生活在一起,当时被告张韶东给我打电话说生意需要贷款,让我去银行签字,我没有考虑太多。在银行签字的时候,业务员将签字那页给我,没有具体介绍细节,也没有给我合同。签名虽然是我签写的,但是原告也存在欺骗,案涉借款均没有打到我的账户,也没有给我现金。我与被告张韶东2015年12月7日离婚,他从来没有给家里交钱,我和孩子生活比较吃力,无力偿还原告贷款。被告张韶东、王淑芳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韶东(借款人)、被告王丽娜(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WD0220150520002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扩张店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3.25‰,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合同第十三条“法律责任”约定: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构成违约;如借款人或者担保人违约等贷款人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发生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借款人发生违约,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王淑芳(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WD0220150520002-B0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张韶东与债权人于2015年5月20签订的编号为WD0220150520002《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法院为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张韶东发放贷款20万,被告张韶东在原告出具的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贷款,贷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为2016年5月19日。其后,被告张韶东开始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开始,被告张韶东未按约还款。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3946.8元,及截止至2016年5月19日利息4048.64元、罚息5085.55元。另查,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就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处理诉讼事宜。其后,原告向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000元。又查,被告张韶东、王丽娜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3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7日离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辽0204民初2222-1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王丽娜名下位于大连市×××房屋的产籍,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个人借款合同》、情况说明、《保证合同》、贷款借据、明细、《委托代理协议》、收款收据,被告王丽娜提供的离婚证及原告、被告王丽娜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韶东、王丽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淑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于被告王丽娜主张不知晓合同内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丽娜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签名,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作为共同借款人是否实际使用借款,不能免除偿还义务,对被告王丽娜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韶东、王丽娜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截止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张韶东、王丽娜尚欠借款本金103946.8元、利息4048.64元、借款合同到期前的罚息5085.5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丽娜既是共同借款人,又是张韶东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韶东、王丽娜偿还借款本金103946.8元、利息4048.64元、借款合同到期前的罚息5085.55元并自2016年5月20日起以贷款本金103946.8元按月息19.875‰计算支付罚息及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淑芳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淑芳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故应对被告张韶东、王丽娜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韶东、王丽娜共同偿还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5月19日贷款本金103946.8元、利息4048.64元、罚息5085.55元;二、被告张韶东、王丽娜自2016年5月20日起以贷款本金103946.8元为基数,按月息19.875‰计算共同支付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罚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韶东、王丽娜共同支付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9000元;四、被告王淑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公告费900元、保全费122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三被告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雯楠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芝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