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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青荣与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青荣,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2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荣,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肖东北,男,汉族,系王青荣之姐夫,住四川省营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公司安固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丹,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青荣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农商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2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青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东北与被上诉人营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青荣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借款不是王青荣所借,王青荣在1995年至1997年从未在安固信用社借款,借款中王青荣签名不是王青荣本人所签,王青云印章也不是王青荣本人印章,原审法院以借款中的王青荣就是本案王青荣签名,王青云印章就是王青荣曾用名为由,认定王青荣借款,与事实不符。三笔借款除了名字与上诉人相同外,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所借,上诉人对借款、借据不知情,不认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营山农商银行答辩称: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营山农商银行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王青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50元及利息;2.王青荣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王青荣在营山农商银行安固分理处贷款三笔,共计借款人民币6250元。王青荣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该行进行过多次催收未果。王青荣原审辩称:1.王青荣从来没有在安固信用社借过款,是很早以前王青荣在安固食品站上班的时候,安固食品站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借的5000元,因安固食品站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经乡政府安排以王青荣个人的名义借的款;2.其叫王青荣,而不是王青云,营山农商银行诉称借款的主体是王青云而不是王青荣;3.本案借款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营山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王青荣(曾用名:王青云)于1995年9月30日在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9月30日至1996年9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16.08‰;于1996年9月11日,在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元,期限为1996年9月11日至1997年7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12.81‰;又于1996年11月25日在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11月25日至1997年10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11.76‰,并分别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后王青荣未偿还本金和利息。营山农商银行于2016年7月11向王青荣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王青荣对催收通知书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审另查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变更成立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认为,合同或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或盖章,私章是签名的简化,与签名具有同样的效力。王青荣在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三项本金共计为6250元的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双方的陈述和王青荣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王青荣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青荣虽辩称该贷款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其所在单位所贷,根据借款借据效力的相对性,除法律和合同另有约定外,权利义务只能在借款借据当事人之间发生,对王青荣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王青荣可另行主张权利。王青荣于2016年7月11日,在营山农商银行发送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王青荣辩称三笔贷款均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营山农商银行,其行为是在借款借据签订后发生的,故营山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王青荣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规定,判决:王青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2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1995年9月30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08‰计算;自1996年9月11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1‰计算;自1996年11月25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6‰计算)。案件受理费190元,由王青荣承担。二审查明,一审中,王青荣提供证人王明生、吴明华、冯光辉分别书写的证词证明其以个人名义在安固乡农业合作基金会为安固食品站贷款,证词称“我站站长王青云以个人名义在安固乡农业合作基金会借款5000元,用于安固食品站支付收猪款”,王青荣认可证词中的“王青云”是其本人。二审中,营山农商银行陈述,本案借款均系该行承继农业合作基金会的债权后,找借款人王青荣到场补办,经过王青荣认可后转贷。同时查明,营山农商银行一审起诉的被告为王青云。其提供的三张借据中,1996年9月11日和9月30日两张借条载明借款人为王青荣,1996年11月25日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王青云,上述三张借条的借款人栏均加盖“王青云”印章;在营山农商银行2016年7月11日发送给“王青云”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王青荣以“王青云”签收,同时批注“此款由安固食品站代(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营山农商银行对王青云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该行提供的三张借据中,借款人栏加盖王青云的印章,其中两张载明借款人为王青荣,一张载明王青云,且在催收三笔借款制作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时,将送达对象写成“王青云”,表明营山农商银行对“王青荣”和“王青云”混同;一审中,王青荣为证明其以个人名义帮助安固食品站贷款提供证人证词中,称王青云以个人名义在安固乡农业合作基金会借款用于安固食品站的开支,王青荣认可证词中的“王青云”系其本人,且王青荣在签收营山农商银行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以“王青云”签收,故王青荣对“王青荣”和“王青云”混同使用。王青荣认可以其个人名义贷款的事实,且签收营山农商银行发送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其对营山农商银行主张的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王青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罗晓翠审判员  何顺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