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29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兰玉林与刘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玉林,刘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782号原告:兰玉林,男,194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被告:刘文祥,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原告兰玉林与被告刘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兰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刘文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祥偿还原告兰玉林借款本金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文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宏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