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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7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林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林顺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民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负责人曾勇,系银行行长。地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福慧路328号���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和光文、杨慧,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顺荣,男,1976年9月26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原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因与林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6)云0702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云0702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57143.00元。2、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抵押的位于丽江市玉龙县黄山镇五台村委会���江人家白玉园IV3幢02号(商业)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拍卖、变卖被上诉人抵押的位于丽江市玉龙县黄山镇五台村委会丽江人家一期白玉园IV3幢02号(商业)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上诉人优先受偿。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林顺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云0702民初889号判决错误。(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9.7项中已明确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义务,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与律师事务所依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7143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债权能否实现,尚不明确,被上诉人以担保物权��件尚未成就要求实现其有优先受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抵押的位于丽江市玉龙县黄山镇五台村委会丽江人家一期白玉园IV3幢02号(商业)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该项抵押已经登记生效,现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义务且逾期还款7个月之久,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拍卖、变卖被上诉人抵押的位于丽江市玉龙县黄山镇五台村委会丽江人家一期白玉园IV3幢02号(商业)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上诉人优先受偿。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与被告林顺荣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林顺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7336.82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止的利息37435.85元;并继续支付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以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3、判令被告林顺荣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7143元;4、判令被告林顺荣不履行第2、3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时,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林顺荣位于丽江市玉龙县黄山镇五台村委会丽江人家一期白玉园IV3幢02号(商业)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林顺荣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1日,被告林顺荣向原告申请贷款175万元,并以其位于丽江市玉龙县黄山镇五台村委会丽江人家一期白玉园IV3幢02号(商业)的房产即房权证玉字第××号;玉国用(2013)第930号提供担保。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向被告林顺荣提供贷款人民币17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由被告林顺荣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11日将贷款175万元转给了被告林顺荣,全面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林顺荣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本付息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经反复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与被告林顺荣于2013年9月11日���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签字、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本案被告林顺荣在合同履行中未按双方约定即合同第4条、第15条履行合同还款付息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还款付息的观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要求被告林顺荣承担担保责任即第4项诉讼请求的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林顺荣虽用位于丽江市玉龙县黄山镇五台村委会丽江人家白玉园IV3幢02号(商业)的房产作为担保物,为本案诉争债权提供担保,该担保权现已登记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原告有权就担保物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现本案诉争债权能否实现,尚不明确,在该情况下,原告同时以担保物权条件尚未成就要求实现确认其有优先受偿,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观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要求被告林顺荣承担律师费的观点,当事人双方虽在《合同》中第9条9.7项作了规定,现原告为实现债权虽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协议书》,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笔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与被告林顺荣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林顺荣于本判决生效��六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17336.82元(壹佰肆拾壹万柒仟叁佰叁拾陆圆捌角贰分);三、被告林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37435.85元(叁万柒仟肆佰叁拾伍圆捌角伍分);并继续支付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复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应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143元,��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观点,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属上诉人为主张债权的费用,该费用虽未支付,但根据《委托律师协议》是必然产生的,且该收费并未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据双方所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9.7项的约定,现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义务,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应由被上诉人林顺荣承担,为避免诉累,本案中一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林顺荣承担该项费用;上诉人提出的“对被上诉人抵押的位于丽江市玉龙县黄山镇五台村委会丽江人家一期白玉园IV3幢02号(商业)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观点,双方所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8.16项明确承诺以其坐落于丽江市玉龙县黄山镇五台村委会丽江人家一期白玉园IV3幢02号(商业)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该项抵押已经该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对抵押物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按法定程序行使实现担保物权请求后,被上诉人应以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6)云0702民初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6)云0702民初8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被上诉人林顺荣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7143元���四、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对位于坐落于丽江市玉龙县黄山镇五台村委会丽江人家一期白玉园IV3幢02号(商业)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8407元,减半收取92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7元,由被上诉人林顺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中梁审判员  马 昕审判员  阮 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和八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