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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泰与吕涛重庆市万州高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泰,吕涛,卿先菊,重庆市万州高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501号原告:陈泰,男,汉族,2002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理人:陈振华(系陈泰之父),男,汉族,1967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陈继才,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吕涛,男,汉族,2002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理人:卿先菊(系被告吕涛之母),女,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卿先菊(系被告吕涛之母),女,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卿成平,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万州高级中学,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坝百安大道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14517464504。法定代表人:陈联国,校长。委托代理人:文家祥(保卫科科长),杨光瑜(训导员),均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泰诉被告吕涛、卿先菊、重庆市万州高级中学(以下简称万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泰的法定代理人陈振华及委托代理人陈继才,被告吕涛的法定代理人卿先菊,被告卿先菊及委托代理人卿成平,被告万中的委托代理人文家祥、杨光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8675.39元,其中,被告万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万中初中部的学生。2016年6月12日上午11时,学生下课后在初中部底楼窗口充值饭卡。吕涛排队在前,陈泰排队在后,因学生充卡人数较多,吕涛班上有几个同学插队充了卡,陈泰要求前面的同学不要插队了,但前面插队的人数越来越多,于是陈泰也到前面去,站在了吕涛的前面,正准备充卡时,吕涛忽然用手拦住陈泰说:“到后面去排队”,此时双方发生语言冲突,有相互拉扯的肢体接触行为,吕涛用力将陈泰推到充值处的花坛中间,陈泰从地上爬起来,抱住吕涛,双方再次发生撕扯,此是吕涛用脚踢了陈泰几脚,同时吕涛用脚勾住陈泰的脚,用力再次将陈泰摔倒在地。此时陈泰在下,吕涛身子压在陈泰上面并手按住陈泰的头。生活管理员魏家芝赶到进行制止,这时陈泰已经站不起来了。吕涛见状急忙跑回教室。还是生活管理员通知班主任、家长才将陈泰送往三峡医院百安分院进行治疗,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30356.39元。经鉴定,原告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骨骼分离的伤残系9级伤残,尚需进行二次手术,另需后期取出右胫腓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1.5万元、康复费5000元,两项合计为2万元。本案发生后,被告未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原告认为,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吕涛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万中作为教育机构,在未成年学生发纠纷时,未及时制止或制止不力,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吕涛、卿先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一、原告的责任:1.原告先插队,被告吕涛未插队;2.根据上次质证出示的笔录,原告先骂人;3.在骂人的过程中,也是原告先动手;4.在扭打的过程中,到花坛那边后就没打了,吕涛返回充值的地方的时候,原告冲过来继续抱住吕涛进行殴打,在扭打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过错明显大于被告吕涛,我方认为这次是属于过失行为。二、学校的责任:1.在发生纠纷前,有很多的同学插队,充值老师未进行制止;2.在纠纷发生时候,充值老师未及时进行制止与报告给学校;3.在纠纷发生后,充值老师报告给了学校,但是未及时送医救治;三:吕涛的责任,吕涛的责任轻于学校和陈泰。我方认为,我方占20%的责任,原告和万中各占40%的责任。被告万中辩称,我们学校在整个教育过程中,我方是尽到了责任的,我方认为本次案件的发生与家庭责任有关系。1.双方都是满了14周岁的,都有民事行为能力,我们学校无论任何地方,都是安排了安保巡逻的,是大范围的巡逻,不是定点进行管理,经常也提醒学生要排队充值,发生的时间比较短,老师在里面充值,出来要转两道弯,需要5-10秒左右,有十几米的距离。2.发现了事情后,我们是第一时间通知了班主任,班主任也是第一时间通知了家长,因为当时原告是骨折,校医当时也看了的,需要专业的医生来看,对于学生的骨折我们是非常谨慎的,总之我们学校已尽到管理责任,我们学校是没有责任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泰与被告吕涛均系被告万中初中部的学生。2016年6月12日上午11时10分-20分,学生下课后在初中部底楼中间大门窗口充值饭卡。被告吕涛排队在前,原告陈泰排队在后,此时学生充卡人数较多,吕涛班上有几个同学插队充了卡,陈泰指着前面的同学说:“别插队了,后面的人还要充”,但前面插队的人数越来越多,于是陈泰也到前面去,站在了吕涛的前面,正准备充卡时,吕涛忽然用手拦住陈泰说:“到后面去排队”,此时双方发生语言冲突,有相互拉扯的肢体接触行为,吕涛用力将陈泰推到充值处的花坛中间,陈泰人地上爬起来,抱住吕涛,双方再次发生撕扯,此是吕涛用脚踢了陈泰几脚,同时吕涛用脚勾住陈泰的脚,用力再次将陈泰摔倒在地,此时陈泰在下,吕涛身子压在陈泰上面并手按住陈泰的头。生活管理员魏家芝赶到进行制止,这是陈泰已经站不起来了。吕涛见状急忙跑回教室。生活管理员通知班主任、家长将陈泰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将时行救治。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入(出)院诊断: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骨骺分离,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侧胫骨下段内侧占位性病变(气滞血瘀型)。出院医嘱:1.建议暂时继续休息2月…。2016年7月13日出院,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29928.44元。原告出院后产生医疗费427.95元。治疗期间,被告吕涛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向被告万中借支20000元。被告吕涛、万中双方均要求如在本案承担责任,一并在本案处理。2017年2月4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父亲委托):1.被鉴定人陈泰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骨骼分离的伤残程度系9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泰后期手术取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1.5万元,住院时间约三周…;3.被鉴定人陈泰本次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5000元;4.被鉴定人陈泰因本次外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在庭审中,被告卿先菊不服此鉴定,便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第二次治疗评估重新鉴定。2017年4月11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陈泰损伤的伤残程度属10级;2.陈泰损伤的后续医疗费约需1万元(含定期X片复查),住院时间三周左右,出院后休息1月。被告吕涛支付鉴定费2200元。还查明,原告陈泰系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材料、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经原、被告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陈泰的受伤是由被告吕涛的行为所造成的,被告吕涛对原告陈泰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同时,原告陈泰作为年满14周岁的学生,对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一定的认识能力,本院纠纷引起的原因是由于原告陈泰插队,原告陈泰与被告吕涛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原告陈泰从地上爬起来,抱住被告吕涛,双方再次发生撕扯,致使损失扩大,因此,原告陈泰应对自己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陈泰、被告吕涛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条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万中,作为一个教育机构,学生在学习、生活期间属于学校管辖范围内,学校应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等职责。被告万中应明知在充卡处学生人数众多,可能会发生学生拥挤、插队等现象,理应安排人员职守,维护好秩序,防止事故的发生或最大限度地降低损失。本次损害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万中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等职责有关。对本次损害后果,被告万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责任。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吕涛承担本案45%的责任,但被告吕涛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生),其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卿先菊承担;原告陈泰承担本案35%的责任;被告万中承担本案20%的责任。关于原告陈泰在本次损害中费用损失,本院综合审查后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356.39元(含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427.95元),有票据为证,但对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427.95元应列入康复费5000元中,本院支持医疗费29928.44元;2.二次手术费及康复费。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支持15000元(10000元+5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鉴定意见认定本次外伤后护理期评定为90日,本院综合考虑后酌情支持护理费6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24元(32天×32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447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损伤程度为10级,伤后还需陪护,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学习造成诸多不便,其精神痛苦和精神权益受损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08430.44元。对鉴定费一事,鉴定是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最终确定本次损失金额,本次损害事故两次鉴定共计产生鉴定费5000元(其中原告陈泰支付2800元,被告吕涛支付2200元),均有票据有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卿先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泰赔偿因本次损害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278.32元【(108430.44元-2000元)×45%+2000元÷65×45】,品除被告卿先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卿先菊还应赔偿原告陈泰44278.32元;二、被告重庆市万州高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泰赔偿因本次损害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901.47元【108430.44元-2000元)×20%+2000元÷65×20】,品除借支的20000元,被告重庆市万州高级中学还应赔偿原告陈泰1901.47元。其余37250.65元【(108430.44元-2000元)×35%】由原告陈泰承担;三、驳回原告陈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671.5元,两次鉴定费5000元,合计5671.5元,由被告卿先菊承担2552元,品除已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尚需承担352元;被告重庆市万州高级中学承担1134元;余下1985.5元由原告陈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孟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 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