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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辉、张玉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金辉,张玉慧,李保龙,魏承军,田果垒,王金鲁,聊城市筏桥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鑫达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007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博、周法强,该行员工。被告:王金辉,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张玉慧(系被告王金辉之妻),女,1981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李保龙,男,1983年0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魏承军,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阳谷县。被告:田果垒,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金鲁,男,1979年0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被告:聊城市筏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张古禹村。法定代表人:王金辉,总经理。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鑫达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路东首。法定代表人:魏承军,总经理。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王金辉、张玉慧、李保龙、魏承军、田果垒、王金鲁、聊城市筏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筏桥商贸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鑫达炉料有限公司(鑫达炉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5日受理后,于2017年0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法强、被告王金辉、筏桥商贸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慧、李保龙、魏承军、田果垒、王金鲁、聊城市东昌府区鑫达炉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金辉、张玉慧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拖欠的相应的利息;2.诉求被告李保龙、魏承军、田果垒、王金鲁、筏桥商贸公司、鑫达炉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金辉于2016年01月2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保龙、魏承军、田果垒、王金鲁、筏桥商贸公司、鑫达炉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被告张玉慧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双方约定被告王金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授信借款期限:自2016年01月21日起至2018年0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0.6575‰。被告李保龙、魏承军、田果垒、王金鲁、筏桥商贸公司、鑫达炉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玉慧自愿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01月21日将贷款150万元转入被告王金辉账户(账户号:62×××23)。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辉、张玉慧偿还借款利息66539.21元。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拖欠的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被告王金辉、筏桥商贸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被告张玉慧、李保龙、魏承军、田果垒、王金鲁、聊城市东昌府区鑫达炉料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关于同意在聊城农村商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的决定》两份、《聊城市东昌府区鑫达炉料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等证据。欲证明被告王金辉、张玉慧、李保龙、魏承军、田果垒、王金鲁、筏桥商贸公司、鑫达炉料公司向原告借款、担保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王金辉、筏桥商贸公司对以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被告王金辉、张玉慧、李保龙、魏承军、田果垒、王金鲁、筏桥商贸公司、鑫达炉料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王金辉、张玉慧、李保龙、魏承军、田果垒、王金鲁、筏桥商贸公司、鑫达炉料公司的名下的银行存款、股金及相应房产。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辉、张玉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拖欠的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0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已偿还的利息66539.21元应予扣除);二、被告李保龙、魏承军、田果垒、王金鲁、聊城市筏桥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鑫达炉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保龙、魏承军、田果垒、王金鲁、聊城市筏桥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鑫达炉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辉、张玉慧追偿。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泉林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德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