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刑初59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元月,被告人马某利用在杨某家做保姆的便利条件,先后盗取杨某家手机、项链、银元宝、电磁炉、钢锅等物品共计价值9105元,数额较大。指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判处。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元月,被告人马某利用在杨某家做保姆的便利条件,先后盗取杨某家”苹果”5S手机1部、铂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1条、银元宝4块、银条2根、电磁炉1个、钢锅1个、砂锅1个。2017年2月13日,静宁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马某盗取的财物价值共计9105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杨某陈述,证人白某、陈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相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