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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行赔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爱民、邯郸市丛台区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爱民,邯郸市丛台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行赔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爱民,男,汉族,1965年8月3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丛台区环境保护局���上诉人金爱民与邯郸市丛台区环境保护局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行赔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涉及的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任玉梅,原告金爱民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爱民的起诉。金爱民不服一审裁定,上诉提出,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行赔初3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被害人的独子继承人有权起诉。故请求:依法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行赔初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页,证明上诉人和任玉梅是母子关系;2、居委会证明,证明上诉人和任玉梅是母子关系;3、村委会证明,证明任玉梅于2016年4月20日去世,上诉人作为继承人,依法享有起诉主体资格。另查明,本案在一审期间的笔录中显示,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向法院告知其母亲任玉梅在审理期间去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二审期间,金爱民向本院提交了任玉梅在一审期间去世、以及和任玉梅具有近亲属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金爱民依法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以金爱民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行赔初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贺延增审判员  王金良审判员  田熠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