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苏服国际贸易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丹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服国际贸易南京有限公司,杭州丹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057号原告:苏服国际贸易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8416073XU),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耀华社区。法定代表人:谢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春,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女,公司员工。被告:杭州丹顺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0639670085),住所地在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姚家路18号。法定代表人:柯婷。原告苏服国际贸易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服公司)诉被告杭州丹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春、马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服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税款损失12999.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开具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并对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全部的、最终的法律责任以及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17888377和17888379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查处为失控发票。2017年1月24日,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向原告作出江国税失控2017第0601007号增值税失控发票协查结果告知书,载明上述两张发票因未申报纳税,不允许进行抵扣。2017年2月8日,原告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相应税款12999.3元。被告丹顺公司未应诉,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苏服公司与被告丹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丹顺公司应开具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并对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全部的、最终的法律责任以及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2016年6月5日,被告丹顺公司向原告苏服公司开具了票号为17888377、17888379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分别为4712.12元、8287.18元。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出具增值税失控发票协查结果告知书(江国税失控2017第0601007号)载明,票号为17888377、17888379的发票未申报纳税、不允许抵扣。2017年2月8日,原告苏服公司缴纳了税金12999.3元。被告丹顺公司向原告苏服公司出具的发票未申报纳税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丹顺公司应向税务部门支付税款,现原告苏服公司已补缴纳税款12999.3元,故被告丹顺公司应支付原告苏服公司12999.3元。被告丹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丹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服国际贸易南京有限公司1299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为63元,由被告杭州丹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车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