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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3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温胜福诉被告张剑、唐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胜福,张剑,唐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402号原告:温胜福,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被告:张剑,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被告:唐姝,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原告温胜福诉被告张剑、唐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胜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剑、唐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7日,被告张剑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2年1月7日前还款,约定月息3分。2011年12月20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1年12月25日前还款,并约定逾期利息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月息2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7日,被告张剑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7日,并约定月息3分。该借款由黄峰提供担保。2011年12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1年12月25日前还款,并约定逾期利息月息3分。上述借款业已到期,被告未能如约偿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二份。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剑向原告借款2万元以及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借据为凭,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原告借款,系合同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承担定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剑、唐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温胜福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0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慧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