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9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苏琳亦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琳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9724号原告苏琳亦,女,200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苏振(系原告苏琳亦父亲),住同原告苏琳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原告苏琳亦与被告方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苏琳亦申请撤回对被告方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苏琳亦的法定代理人苏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琳亦诉称,2016年4月22日,原告乘坐案外人林某某驾驶的沪CMXX**车辆与的案外人方某某驾驶的沪C5XX**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沪C5XX**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了医疗费62,500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衣物损失费100元等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C5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1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7时00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林某某驾驶的沪CMXX**车辆与的案外人方某某驾驶的沪C5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宣黄公路南约2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林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与方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7年1月6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琳亦因道路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右股骨中段骨折,经行骨折内固定治疗后,目前后遗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长时间上下坡行走及负重等日常生活能力障碍。上述损伤分析评定为:X(拾)级伤残”。另查明,案外人林某某系原告母亲。沪C5XX**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所乘坐车辆的驾驶人林某某即原告母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方某某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琳亦12,1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计52元,由原告苏琳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