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0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刚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3刑初4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刚某,男,1973年10月11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志、马赢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5日11时18分许,被告人刚某驾驶辽CA1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小屯镇西双庙村西双庙桥北侧,与武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武某当场死亡,刚某驾车驶离现场。经鉴定,武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1时18分许,被告人刚某驾驶辽CA1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西双庙村西双庙桥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武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武某当场死亡,刚某驾车驶离现场。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认定:刚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无责任。被告人刚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刚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死亡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刚某肇事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