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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梁仕广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仕广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4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仕广,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徐美美,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仕广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天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仕广及其辩护人徐美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办理了相关的延长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仕广挂靠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和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对外承揽建筑工程。2013年3月至8月间,梁仕广以承建工程项目为由,雇请汪某等9人、李某2等14人为其承建的南宁市六景工业园区永凯糖纸公司造纸车间、化学仓库、铝合金门窗安装等工程施工,在领取承建的工程项目工程款6274390元后拒不支付汪某等9人、李某2等14人劳动报酬。2014年9月16日、10月30日,李某2、汪某等人将梁仕广欠薪一事投诉到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责令梁仕广支付汪某等9人、李某2等14人的劳动报酬,梁仕广逾期仍未支付。截至立案前梁仕广仍拒不支付汪某等9人165988元劳动报酬,及李某2等14人83242元劳动报酬。其中:1.梁仕广在南宁市六景工业园区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机修车间和化学品库铝合金门窗项目工程中,拒不支付李某2等14人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8月16日的劳动报酬83242元。2.梁仕广在南宁市六景工业园区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造纸车间、化学品库、机修车间项目工程中,拒不支付汪某等9人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6月18日的劳动报酬165988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仕广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23名民工的劳动报酬250730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仕广及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梁仕广拖欠汪某的款项中有部分是工程款;2.梁仕广与李某2签订的是包工包料的承揽合同,拖欠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工资,公诉机关指控梁仕广拖欠李某2等14人的劳动报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梁仕广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仕广和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挂靠该公司对外承揽建筑工程。2013年3月至8月间,梁仕广雇请汪某等9人为其承建的南宁市六景工业园区永凯糖纸公司造纸车间、化学品库、机修车间等工程施工,在领取承建的工程项目工程款6274390元后拒不支付汪某等9人劳动报酬。2014年10月30日,汪某等人将梁仕广欠薪一事投诉到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责令梁仕广支付汪某等9人的劳动报酬,梁仕广逾期仍未支付。截至立案前梁仕广仍拒不支付汪某等9人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6月18日的劳动报酬共16598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归案说明,证实梁仕广到案的情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梁仕广的身份情况。4.施工合同、已付款明细表、汇单、收条,证实广西安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合同,由广西安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文化用纸项目中的造纸车间、机修车间、化学品库单位工程分包给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且梁仕广作为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方在合同上签名。同时证实到2016年2月2日,广西南宁安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上述工程款项6274390元。5.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实梁仕广与汪某签订合同,由梁仕广将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的造纸车间、机修车间、化学品库单位工程交给汪某施工。6.结算清单、收条、工资表,证实经梁仕广与汪某进行结算,梁仕广承认欠汪某等工人工资共165988元。7.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投诉登记表、限期改正指令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送达回执等,证实汪某等人到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及受理、处理的经过。8.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西南宁安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行政部主任。2012年,安得公司在横县六景镇六景工业园区内承包了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文化用纸项目中的造纸车间、机修车间、化学品库工程。后将此项工程转包给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梁仕广当时作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实际上上述项目就由梁仕广去开展实施。后其公司已支付给梁仕广与该工程有关项目资金共6274390元。按其公司与梁仕广签订的合同约定,其公司没有拖欠梁仕广工程款的情况。9.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其与梁仕广签订合同分包了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造纸车间、五金车库和化学仓库厂房的建设,后其叫上闫某1、闫某2、唐某1、闫某、郑某1、郑某、李某1、吴某等9人于2012年11月开始去做上述项目。从2013年3月份开始至6月工程完工,梁仕广拖欠其等9人工资共165988元,梁仕广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曾去找梁仕广支付工资,但梁仕广至今没支付。10.被害人郑某、李某1、闫某1、吴某、闫某2、郑某1的陈述,证实他们分别从2013年1月至5月到六景永凯糖纸有限公司做工,是由汪某负责。同时证实至今都没有得过工资。11.被告人梁仕广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其、蔡某与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挂靠该公司对外承包工程。2012年10月,其、蔡某代表电白四建与广西安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取得永凯糖纸公司造纸车间、机修车间和化学品库工程的承包权,其是电白四建在该工程中的负责人。2012年9月26日,其、蔡某与汪某、柯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按合同,由汪某、柯某负责管理、招聘人员到其和蔡源源承包永凯糖纸公司工程里工作。后经其与汪某等人核算,有16万多元的工资没有发放给汪某等9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仕广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仕广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指控罪名成立。对梁仕广及其辩护人提出欠汪某的款项中有部分是工程款的辩护意见。本案中有被告人梁仕广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汪某的陈述、工资表、结算单等证据,以上证据均是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和提取,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梁仕广拒不支付汪某等9人劳动报酬165988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仕广拒不支付李某2等14人劳动报酬83242元的事实,为证明该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李某2、张某、陆某的陈述,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报告,职工工资发放表、职工花名册及被告人梁仕广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1.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日,梁仕广叫其到永凯公司安装铝门窗,后其找了张某、陆某等14人做该工程,至2013年8月16日已经完工。其中在2014年9月16日的笔录中证实做上述工程应得工资8万元左右,材料费大约是2.8万元;在2014年9月24日的笔录中证实材料费约2万多元,经其与梁仕广结算,应得工资为84742元,已领1500元作伙食费,梁仕广还欠其等14人工资83242元。2.被害人张某、陆某的陈述,证实李某2叫二人到南宁六景广西永凯纸业有限公司机修车间、化学仓库安装铝合金窗工程。工作时间是2013年4月至7月,工资是由李某2发。但李某2至今没有发工资给二人。3.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证实梁仕广与李某2签订合同的情况。其中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4.报告,证实李某2于2014年6月3日计算的工程量列表情况,总计:铝合金窗+百叶窗+伸缩缝共108406元。该报告有梁仕广签署的“以上欠款属实,由南宁市安得建筑公司支付”。5.职工工资发放表、职工花名册,证实李某2等14人各人应得的工资,及入职时间。6.被告人梁仕广所作的供述,证实其把永凯公司工程中涉及到的铝合金业务全部发包给李某2,并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按合同规定由李某2包工包料,他完成工程业务经其验收合格后,其再将工程款付给他。其和李某2只是生意合作伙伴关系,并没有劳务关系。其拖欠他的只是工程款,但没有拖欠他们的工钱。从以上证据看:1.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李某2制作的报告、被告人梁仕广的供述均证实梁仕广欠李某2108406元是工程款,并非劳动报酬;2.职工工资发放表、职工花名册均没有相关工人的签名确认,且本案中只有李某2、张某、陆某三人证实欠工资的事实;3.被害人汪某在侦查期间的二次陈述中,对材料费的表述不一致,且没有相关材料费的单据等进行佐证,现公诉机关采纳陈述中最小数额不符合规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未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所指控的梁仕广欠李某2等14人劳动报酬83242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梁仕广欠李某2等14人劳动报酬8324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部分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梁仕广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梁仕广欠李某2等14人劳动报酬8324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梁仕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仕广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廖世健审 判 员  莫庆铿代理审判员  钟 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