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陈知东与吴嘉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147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知东,吴嘉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1475号原告:陈知东,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欢,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嘉亮,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袁应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知东与被告吴嘉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知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欢、被告吴嘉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知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嘉亮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0103.4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增加护理费诉请金额,变更前述第1项损失总额为102503.4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11时17分,吴嘉亮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南村镇金江大道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往西行驶,造成粤A×××××号小型轿车车前部位与电动车车侧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原告受伤。同年6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440100201302286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嘉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粤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15天。2016年9月19日,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胫骨踝间隆突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事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114.05元;2.误工费9975元[95元/天(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2850元)×105天(计至定残前一天共误工105天)];3.护理费3600元[80元/天×(原告住院15天+出院后一个月)];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6.营养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34757.20元/年×10%×20年);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2503.45元。被告吴嘉亮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吴嘉亮驾驶的涉案粤A×××××号小型轿车向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其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并向吴嘉亮理赔其垫付原告医疗费3322.60元。其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司对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及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祈福医院医疗费1092.75元无异议,但对2016年7月30日医疗费625元和252.80元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疾病诊断原告腰部疼痛,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医嘱建议原告避免弯腰及负重,故其司认为7月30日医疗费是治疗原告自有疾病,应当予以剔除;2.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达61周岁,原告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虽提交了误工证明,但该误工证明的出具单位系原告儿子公司开具,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误工损失,且其司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至评残前一日105天有异议,如计至评残前一日也应仅计算3个月零6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但出院后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且原告没有进行出院后护理期鉴定,其司认为护理费以2700元为宜;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应以3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营养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500元以内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予以确认,但原告户籍性质应当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次事故中原告具有违法过错行为,原告违反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电动车上路行驶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11时07分许,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金江大道路段,吴嘉亮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东往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440100201302286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嘉亮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吴嘉亮是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吴嘉亮。庭审中,保险公司确认其司已查核过吴嘉亮驾驶证和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免赔事由。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记载联系人“陈某子女南村华南碧桂园”,入院情况:“……患者于入院前1小时骑电动车时被小车撞伤致四肢多处疼痛流血,左小腿尤甚,活动受限,不能站立及行走,无肢体麻木,伴有头晕,腰背部疼痛,无头痛,……”,入院辅助检查:“2016年6月12日门诊X线示:……腰椎退行性病变……”,住院期间病情变化、检查及治疗经过:“……2016年6月20日在祈福医院行左膝MR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Ⅱ级)外侧半月板损伤(Ⅰ级),前交叉韧带损伤(Ⅱ级),左侧腓骨近端骨折挫伤,左侧趾长伸肌及腓骨长肌挫伤,关节腔及关节囊少量积液。……”,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15日,出院诊断:“1.左侧腓骨中上段骨折;2.左胫骨踝间隆突撕脱性骨折;3.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Ⅱ级);4.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Ⅰ级);5.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Ⅱ级);6.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前列腺增生并钙化;8.腰椎退行性病变”,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左下肢继续石膏托外固定两周,适当功能锻炼;2.三天后回院复诊,出院后前三个月每个月复查照片一次,必要时由医生指导适当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一陪人护理;4.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前述治疗期间,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合计8758.02元(吴嘉亮垫付3758.02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相应医疗收费票据由吴嘉亮持有;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在广东祈福医院有限公司行MRI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1092.75元。2016年7月1日、同年7月13日,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门诊复诊,门诊诊断:“左腓骨中上段骨折”,支出挂号费2元、门诊医疗费129.50元。2016年7月30日,原告就“车祸致全身多处疼痛1月余”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就诊,门诊诊断:“1.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2.左腓骨中上段骨折;3.左胫骨踝间隆突撕脱性骨折;4.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5.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建议:“1.避免弯腰负重及腰部剧烈运动;2.定期复诊;3.不适随诊。”支出挂号费1元、诊金3元、门诊医疗费877.80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复印病历支出8元。2016年9月15日,原告到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同年9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粤华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胫骨踝间隆突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伤残程度鉴定费1800元。原告户籍住址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治安路15号,所属居委会斗湖堤镇石桥居委会,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因搬迁入户,为居民户口。原告为证明其工作收入状况,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XX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原件1份。载明原告自2012年9月起一直在该单位工作,担任后勤保障工作职务,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2850元,自2016年6月12日停止工作并停发工资,该单位谨此承诺,上述薪资真实,该单位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加盖“广州市XX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并有“王萍”签名及留有联系电话的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工资条(备注为上个月20日至当月19日工资)原件。记载部门行政后勤部,实发工资由基本工资、伙食补助、交通补贴、话费补贴、全勤奖、加班工资和福利组成,前述期间实发工资分别为2422元、2922元(按分项合计,工资表存在实发工资数额不符情形)、2422元、2422元、2850元、3050元(按分项合计,工资表存在实发工资数额不符情形)、2850元、2850元、3150元(按分项合计,工资表存在实发工资数额不符情形)、2850元、2850元、2850元、2850元、3450元(按分项合计,工资表存在实发工资数额不符情形)、2850元、2850元、2850元、2269元(其中全勤奖0元);3.广州市XX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商事登记基本信息打印件。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股东为王某乙和王某甲,经营范围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被告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存疑,据其了解,广州市XX设备有限公司是原告儿子开办的公司,且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2.工资条,虽然加盖单位公章并有原告签名,但工资条是连续打印表格形式,不是一般单位工资逐月单独打印,不予认可;3.营业执照(副本)和商事登记基本信息无异议。保险公司提交其司2016年6月13日人伤住院查勘表原件加以反驳。该查勘表记载,原告自2012年至今跟随儿子居住在番禺区华南碧桂园,无工作,在家带孙,儿子陈某护理,陈某在体育用品店工作,原告在该表下方签名及捺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称,据原告陈述,保险公司查勘人员查勘时诱导原告称如果原告按实际情况填写工作单位,主张相应误工费的话,理赔程度会缓慢,需提供的资料亦复杂,填写无工作不主张误工费的话,可以争取尽快理赔,原告当时为尽快拿到理赔款,便按照查勘人员意思在查勘表上签名,故查勘表记载的信息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有关原告儿子是广州市XX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的主张。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称,原告与广州市XX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亲属关系,原告之前与广州市XX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申请庭后补充提交劳动合同。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劳动合同。经吴嘉亮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已经向吴嘉亮赔付了其上述垫付原告医疗费3322.60元。本院认为,吴嘉亮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嘉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请求,原告事故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确认已经审核过吴嘉亮驾驶证和小型轿车行驶证,本案不存在免赔事由,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吴嘉亮予以赔偿。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依照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本案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106.0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原告本案共计自行支出医疗费2114.05元。其中,广东祈福医院有限公司2016年6月20日医疗费1092.75元,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2016年7月1日和同年7月13日医疗费131.50元,有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2016年7月30日医疗费881.80元,对应门诊病历记载病史为案涉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疼痛,其中“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已经明确了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症是腰部外伤所致,这与原告入院时“腰背部疼痛”症状吻合,而原告出院诊断“腰椎退行性病变”是根据入院辅助检查X线提示确定,并无证据显示该自身疾病是导致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原因,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确认;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2016年9月14日医疗费8元,根据对应费用明细清单记载,该费用是复印病历所产生,不属医疗费范畴,本院调整至其他合理费用处理。因此,本院确定原告本案医疗费损失2106.05元(1092.75元+131.50元+881.80元)。吴嘉亮、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未见相关医疗收费票据,且原告未主张赔偿,吴嘉亮垫付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故本案不作处理。2.护理费36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费,护理期限和人数有医院陪护意见证实,根据原告年龄、事故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广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3600元[80元/天×(15天+30天)]。3.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址、本案就医和评残等情况,酌情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5.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十级伤残,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意见,结合原告年老等因素,酌情确定。6.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原告因事故伤情,被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定残时年龄届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0%计算20年。原告系湖北省居民户口居民,户籍住址属居委会辖区,且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住院查勘表记载原告居住情况与住院病历记载联系人情况相符,证明原告事发时已经连续在广州市番禺区华南碧桂园居住满一年以上,广州市番禺区属于城乡结合部,当地生活和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现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一般地区(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标准,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34757.20元/年×10%×20年)。7.鉴定费1800元。依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十级伤残、事故责任、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行为对原告事故损害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被告以原告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违反相关规定为由主张减轻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9.其他合理费用(病历复印费)8元。根据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确定。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9975元。原告事发时年龄届满60周岁,已经达到我国目前法定男性退休年龄。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住院查勘表有原告签名及捺印确认,该查勘表记载原告基本信息、住院情况、居住情况等与事实相符,原告对其中工作情况记载予以否认,反驳的理由较为牵强,亦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补充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其在广州市XX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工资条部分记载实发工资数额不一致,因此,原告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人伤住院查勘表有关原告工作情况的记载。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上述第1至9项损失共计90528.45元。其中,第1项损失2106.0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余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77.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吴嘉亮垫付医疗费3322.60元)范围内赔偿1677.40元,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余下428.65元(2106.05元-1677.40元);第2至9项损失合计88422.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本案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0099.80元(1677.40元+88422.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428.6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知东90099.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知东428.65元;三、驳回原告陈知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原告陈知东负担1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