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霍军旗、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军旗,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军旗,男,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毅,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潜山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31448657。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交通中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862475656。法定代表人:陈明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印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军旗、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防水防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军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菖联,被上诉人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菖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军旗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上诉人应付款项的利息损失,欠付2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应付余款56.8848万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计,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暂计至原审起诉时约4万元),被上诉人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签订六安市裕安区吴巷安置小区二期扩建工程《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防水施工完毕后支付合同款的50%,农历年底前支付合同款的70%,余款在单项防水施工完工后一年付清。工程结算后,被上诉人华力公司违约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其中至2015年2月17日欠付20万元,至2015年11月17日应付清余款56.8848万元。被上诉人华力公司违约已造成了上诉人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利息损失。因此,被上诉人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上诉人应付款项的利息损失,欠付2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应付余款56.8848万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计,该两笔款项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被上诉人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二审法院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霍军旗没有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将六安市吴巷安置小区二期扩建工程发包给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施工,霍军旗虽然代表承包方签订合同,但是在没有该公司授权委托情况下无权进行决算,更不能起诉上诉人,霍军旗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没有审核。河南省恒昌防水防���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4月3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屋面及厨卫防水施工总分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履行该协议,协议中所涉及的吴安置小区的屋面及厨卫件防水工程是被答辩人霍军旗和被答辩人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实施履行的。工程结算也是二被答辩人进行结算的。原审判决认定:实际施工人霍军旗按要求进行了施工,2015年2月9日,霍军旗和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霍军旗工程款1998848元,后支付1230000元,尚欠工程款768848元。这就充分说明,该纠纷是二被答辩人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霍军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68848元,其中自2015年2月17日起支付20万元未付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支付54.8848万元未付工程款利息,上述利息付至本清息止(暂计至起诉约4万元);判令被告一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六安市××吴××小区××期扩建工程,2013年4月,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8#、10#、12#、14#、16#、17#楼屋面及厨卫间、地下室防水发包给被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约定了材料单价以及人工费,并约定结算方式为防水施工完毕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农历年底前支付合同价款的70%,余款在单项防水施工完工后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霍军旗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2015年2月9日,原告霍军旗与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量进行了决算,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998848元。此后,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230000元,尚欠工程款768848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接的六安市××吴××小区××期扩建工程部分楼层屋面及厨卫间、地下室防水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施工,原告霍军旗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被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没有及时付清全部工程款,欠原告工程款76884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军旗工程款768848元;二、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霍军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0元,减半收取5945元,由被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华力公司将承接的六安市××吴××小区××期扩建工程部分楼层屋面及厨卫间、地下室防水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施工,霍军旗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华力公司与霍军旗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华力公司没有及时付清全部工程款,霍军旗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没有及时付清全部工程款,欠原告工程款76884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华力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霍军旗的上诉理由部分不能成立,予以采纳。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军旗工程款768848元;驳回原告霍军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应该从2015年2月17起以169193元为基数支付欠款利息;华力公司2016年2月9日(施工完工一年后)应付工程款的30%,即599654元,华力公司未支付,应该从2016年2月9日起以599654元为基数支付欠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0元,减半收取5945元,由被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0元,由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负担11890元。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90元。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海龙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季 敏附: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