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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鹤山市恒尚家居有限公司、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山市恒尚家居有限公司,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鹤山市人民政府,黄火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7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恒尚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工业二区。法定代表人杨恒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红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星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水围新村*座***号。法定代表人任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力,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前进路**号。法定代表人林贤进,市长。出庭负责人杨海泉,副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力,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火妹,女,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上诉人鹤山市恒尚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尚家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鹤山市人社局”)、鹤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鹤山市政府”)、原审第三人黄火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行初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双喜是恒尚家居公司的保安,日常居住地为鹤山市鹤城镇禾谷村民委员会。恒尚家居公司的保安主要是负责该公司晚上的值班,上下班时间是从晚上工人下班到第二天早上工人上班。2015年8月27日6时51分,郭双喜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25线由沙坪往址山方向行驶,行至线××(××鹤城镇东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9日死亡,其死因被检验为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郭双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11日,郭振杰、黄火妹就郭双喜的死亡向鹤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天提交了《身份证》、《法医学尸体体检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等材料,后于2016年3月29日补充提交何某的《证明》、《恒尚家具入职表》及身份证。鹤山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于同月31日向恒尚家居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恒尚家居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鹤山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郭双喜交通事故举证意见》,但未提交其不认为是工伤的有关证据。鹤山市人社局对郭振杰、黄火妹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分别向恒尚家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恒军及该公司员工裴某、何某进行调查询问,并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交通事故现场图》,制作《郭双喜交通事故现场路线图》,后于2016年5月4日作出鹤人社工认[2016]A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双喜于2015年8月27日6时51分所受的颅脑损伤致死为工伤。恒尚家居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5月31日向鹤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鹤山市政府审查后于当日依法受理恒尚家居公司的申请并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分别于2016年6月2日、6日向鹤山市人社局、黄火妹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鹤山市人社局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后,鹤山市政府于2016年7月1日作出鹤府行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鹤山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恒尚家居公司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黄火妹是郭双喜的妻子,郭振杰是郭双喜的儿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鹤山市人社局作为鹤山市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鹤山市政府作为鹤山市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对鹤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本案中,鹤山市人社局、鹤山市政府的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鹤山市人社局作出的鹤人社工认[2016]A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二、鹤山市政府作出的鹤府行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恒尚家居公司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其职工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见,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径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审查的关键在于郭双喜与恒尚家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郭双喜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现有证据显示,黄火妹提供了恒尚家居公司的员工何某的《证明》,用以证明郭双喜是恒尚家居公司的保安,而后鹤山市人社局分别对恒尚家居公司的员工裴某、何某进行调查询问,二人均称郭双喜是恒尚家居公司的保安,其中何某称郭双喜在2016年8月27日当天6时40分下班离开公司。恒尚家居公司在收到鹤山市人社局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仅书面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不认为郭双喜的死亡是工伤的相关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鹤山市人社局根据黄火妹提交的证据及其调取的证据,确认郭双喜是恒尚家居公司的员工,其于2015年8月27日6时51分发生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死,没有证据证明郭双喜当时不属于下班途中,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郭双喜于2015年8月27日6时51分所受的颅脑损伤致死为工伤。鹤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鹤山市政府在受理恒尚家居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恒尚家居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恒尚家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恒尚家居公司负担。上诉人恒尚家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撤销鹤人社工认[2016]A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鹤府行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决鹤山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4、本案诉讼费由鹤山市人社局及鹤山市政府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鹤山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有误,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恒尚家居公司并未安排郭双喜从事有报酬的劳动,郭双喜不受恒尚家居公司的劳动管理。恒尚家居公司也从未给过郭双喜任何劳动报酬。郭双喜和恒尚家居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两者应为劳务关系。恒尚家居公司的员工入职时都会签订《恒尚家具入职表》并要求员工附上身份证复印件。员工工资均是通过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的,并且制备了职工的工资发放情况表。而郭双喜并没有在《恒尚家具入职表》进行登记,在工资发放情况表上也未找到郭双喜的名字。郭双喜的雇佣、劳动管理、工资发放,均是由何某在做。因此,恒尚家居公司和郭双喜的关系明显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双方系劳务关系。2、鹤山市人社局所做《询问笔录》带有明显引导性,且单凭该笔录无法认定郭双喜和恒尚家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且该调查笔录性质属于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证人何某、裴某均未到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鹤山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依据系裴某及何某的证人证言,但裴某的证言仅能证明郭双喜有过来恒尚家居公司帮工的事实,而何某的笔录问题和答案明显带有指向性,并且何某自己描述的有相当大的出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到庭,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不利后果应由鹤山市人社局、鹤山市政府承担。(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当中,鉴于何某的证言的重要性,恒尚家居公司在原审案件中提出申请法院依职权对何某进行调查,再依调查结果给恒尚家居公司及郭双喜的关系进行定性,但原审法院未予以理会,此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何某的证人证言作为本案认定恒尚家居公司和郭双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作用至关重要,人民法院有义务和责任就本案的这一关键证据进行核实。恒尚家居公司在原审中,在起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多次提出法院应依职权对何某进行调查的要求,但原审法院均未予以理会,而仅仅依照书面的证言进行事实认定。何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作为印证,属于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传唤证人到庭或者对证人进行核实,否则,仅凭现有的书面材料就判定恒尚家居公司和郭双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严重有失公允。综上,鹤山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这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明显不足。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鹤山市人社局辩称:(一)郭双喜与恒尚家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何某、裴某均是恒尚家居公司的员工,根据黄火妹提供的何某证明以及鹤山市人社局依法调取的裴某、何某的事故伤害调查笔录,可以证实郭双喜是恒尚家居公司的保安,且恒尚家居公司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发放郭双喜的工资。恒尚家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全部员工的工资以转账方式支付且其提供的考勤表与工资表之间存在多处矛盾。(二)郭双喜于2015年8月27日6时51分从恒尚家居公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8月27日6时40分郭双喜下班离开恒尚家居公司,郭双喜在当天早上6时40分下班后11分钟后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恒尚家居公司的经营地址在鹤山市鹤城镇工业二区,郭双喜居住在鹤山市××××号,其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线××(××鹤城镇东坑)路段,是在其下班路线上,其行驶方向也是正常下班的行驶方向,且郭双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三)鹤山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鹤山市政府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鹤府行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鹤山市政府有权受理恒尚家居公司不服鹤山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主体适格,恒尚家居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郭双喜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行政复议期间,鹤山市政府查明郭双喜是恒尚家居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的职员,郭双喜于2015年8月26日晚上值班后,从恒尚家居公司的经营场所鹤山市鹤城镇工业二区下班回家,途径G325线71KM+700M路段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的伤害。(四)鹤山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恒尚家居公司不服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5月31日向鹤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恒尚家居公司提交的资料,鹤山市政府当日依法受理了恒尚家居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当日向恒尚家居公司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6月2日向鹤山人社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月6日向黄火妹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经审查本案材料,鹤山市政府于2016年7月1日作出鹤府行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7月21日送达恒尚家居公司和鹤山市人社局,7月22日送达黄火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黄火妹没有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恒尚家居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鹤山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郭双喜交通事故举证意见》”,该提交日期有误,应为2016年4月15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鹤山市人社局作为鹤山市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有权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鹤山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鹤山市政府作为鹤山市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对恒尚家居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受理及作出处理,其执法主体亦适格,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鹤山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二、鹤山市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认定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黄火妹在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提交了何某的《证明》、《恒尚家具入职表》,证明郭双喜是恒尚家居公司的保安。其后鹤山市人社局对恒尚家居公司的员工裴某、何某进行调查询问,二人均表示郭双喜是恒尚家居公司的保安。恒尚家居公司主张郭双喜与其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其没有在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进行举证,故鹤山市人社局根据相关证据确认郭双喜为恒尚家居公司的员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现有证据显示,郭双喜于2016年8月27日6时40分下班离开公司,于同日6时51分发生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死。恒尚家居公司仅提交《关于郭双喜交通事故举证意见》,但未能提供郭双喜不是工伤的证据。故鹤山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本案现有证据显示,2016年5月31日,恒尚家居公司向鹤山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后,鹤山市政府经审查于2016年7月1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恒尚家居公司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鹤山市恒尚家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宁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秀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