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市大成毛纺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张家港市大成毛纺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斌,陈志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69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3号华建大厦。负责人:蒋海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峰,江苏颐华律师(张家港)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大成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鹿苑民营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鸿发大厦301A室。法定代表人:刘凤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家港市大成毛纺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平,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系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斌,男,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陈志达,男,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张家港市大成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毛纺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陈斌、陈志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峰,被告陈斌、陈志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陈志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成毛纺公司、长江公司、陈斌、陈志达连带清偿原告贷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为34165.63元,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4825%计算);2、被告大成毛纺公司、长江公司、陈斌、陈志达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48100元;3、原告就本案债权对被告长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内向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提供75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按综合授信合同,与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苏(张)流借字第078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50万元,用于归还财政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8月31日,约定贷款年利率为5.655%。2016年8月30日,被告大成毛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苏(张)最高保字第0xx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长江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苏(张)最高抵字第xx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6年8月31日,被告陈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苏(张)最高担保字第074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2016年8月30日,被告陈志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苏(张)最高担保字第0xx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大成毛纺公司、陈斌、陈志达自愿为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长江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基于上述合同,原告按约向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但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出现严重的违约行为。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大成毛纺公司、长江公司辩称,被告大成毛纺公司系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由于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经营困难,拖累了被告大成毛纺公司,所以现在无能力归还原告的借款以及利息,被告长江公司与陈斌有关联,提供抵押物担保,目前,长江公司不在正常生产经营,无收入,只是收取租金,现在也无能力归还原告借款。我方认为希望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本案。被告陈斌、陈志达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乙方)与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6年苏(张)综字第07xx9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50万元人民币;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作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担保:保证人大成毛纺公司、长江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6年苏(张)最高保字第07xx号、2016年苏(张)最高保字第xx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长江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6苏(张)最高抵字第0xx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陈斌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6年苏(张)最高担保字第0xx号《最高额担保合同》、陈志达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6年苏(张)最高担保字第074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乙方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合同约定,应当与甲方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双方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16年8月30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债权人、乙方)与大成毛纺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6年苏(张)最高保字第07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陈志达(保证人、甲方)与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2016年苏(张)最高担保字第0xx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为丁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6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全部债权;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31日,陈斌(保证人、甲方)与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2016年苏(张)最高担保字第xx4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为丁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6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全部债权;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30日,长江公司(抵押人,甲方)与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6苏(张)最高抵字第05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约定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综合授信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99万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抵押财产为房地产,详见附件《(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载明:1、位于杨舍镇今日生活广场111、112、113、114、115号门面房,建筑面积621.71平方米;2、位于杨舍镇今日广场228、229、230、231、232号门面房,建筑面积360.62平方米;3、位于杨舍镇今日广场233、234、235、236、237号门面房,建筑面积368.46平方米。2016年9月9日,双方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以不动产登记证明:1、苏(2016)张家港市不动产证明第××号,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801万元,房屋抵押面积621.71平方米;2、苏(2016)张家港市不动产证明第××号,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96万元,房屋抵押面积360.62平方米;3、苏(2016)张家港市不动产证明第××号,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302万元,房屋抵押面积368.46平方米。2016年8月31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乙方)与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6年苏(张)流借字第07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8月31日,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自日每季末月的第20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如发生如下任一情况,均视为甲方违约:……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甲方发生上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继续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本合同为编号为2016年苏(张)综字第0729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合同。2016年8月31日,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递交《支付申请书》,要求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750万元支付给张家港市直属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按约进行了支付。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在相应的《单位借款凭证》确认:借款金额750万元,借款起始日2016年9月13日,借款到期日2017年8月31日;执行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按季结息。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借款后,于2017年1月3日被本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重整,2016年1月16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向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1月2日,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结欠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12959.38元。本案诉讼时,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尚未向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另查明,大成毛纺公司、长江公司、陈斌、陈志达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发生纠纷后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并约定代理费为148100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单位借款凭证》、《确认函》、贷款本息结算表、《委托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还本付息,逾期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已被本院于2017年1月3日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结欠的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17年1月2日,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也应计算至2017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成毛纺公司、陈斌、陈志达为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未超过约定的保证范围,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大成毛纺公司、陈斌、陈志达共同清偿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江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长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未向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被告大成毛纺公司、陈斌、陈志达作为保证人被告长江公司作为抵押人均有权以其对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的将来求偿权向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被告陈斌、陈志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进行答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大成毛纺有限公司、陈斌、陈志达共同清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750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1月2日的利息12959.38元。二、被告张家港市大成毛纺有限公司、陈斌、陈志达承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的律师费损失141800元。以上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今日生活广场111、112、113、114、115号门面房(不动产登记证明:苏(2016)张家港市不动产证明第××号,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801万元,房屋抵押面积621.71平方米)及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今日广场228、229、230、231、232号门面房(不动产登记证明:苏(2xx)张家港市不动产证明第××号,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96万元,房屋抵押面积360.62平方米)、位于张家港市位于杨舍镇今日广场2xxxxx、236、237号门面房(不动产登记证明:苏(xx6)张家港市不动产证明第××号,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302万元,房屋抵押面积368.46平方米)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576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大成毛纺有限公司、陈斌、陈志达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上述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贝 宇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