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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张小玲与伍某、丁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玲,伍某,丁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535号原告:张小玲,女,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婧,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丁某,男,200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理人:伍某,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张小玲诉被告伍某、丁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玲的委托代理人林瑞文,被告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丁俊明将清远市清城区北江一路三十九号富景天下花园1区七号楼31层03号房赠与给两被告的行为,并确认上述房屋属于丁俊明的遗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丁某的父亲丁俊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261200元,其中5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3分计息,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丁俊明收款后,从未向原告清偿分文本息。原告也一直未向丁俊明要求还款。2015年10月6日,丁俊明因病死亡,其未清偿的债务应以其遗产予以清偿。2015年11月13日,原告就丁俊明的债务向其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由于丁俊明的法定继承人之间因继承发生纠纷,一时未能解决原告的债权问题,原告遂申请撤诉。2017年1月9日,原告再次向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阳山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粤1823民初43号)。据了解,丁俊明现有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权,但丁俊明曾购买过房屋,却没有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丁俊明于2013年年底购买了清远市清城区北江一路三十九号富景天下花园1区七号楼31层03号房,房款已全额付清,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伍某和被告丁某名下。丁俊明在购买富景天下3103号房时,明知尚欠原告本息447200元(本金261200元及计至2013年12月利息186000元),不先行清偿原告款项,却分两次缴清房款共1017313元,并将房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明显是转移财产,恶意损害原告债权,其行为应予以撤销。鉴于丁俊明已经死亡,其将房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行为被撤销后,该房产应作为丁俊明的遗产进行处理,并用于清偿原告的债权暂计497984元【本金261200元,计至2017年1月3日,丁俊明所欠利息为236784元(其中5万元本金的月息计2分,自1998年6月30日起计至2017年1月3日,另211200元本金自2015年11月13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7年1月3日),日后利息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原告的请求合法合理,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判决。被告伍某、丁某共同答辩称:一、关于丁俊明是否欠原告借款的问题。原告张小玲与丁俊明原为夫妻关系,于1995年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丁俊明于1998年向原告借款26万多元。丁俊明于2016年因病去世,从借款发生到丁俊明去世长达18年,而期间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过权利。等到丁俊明去世就立刻向法院提起诉讼。有可能该借款从来就没有发生过,或者是发生了但早已全部还清,所以原告才在丁俊明去世后才起诉。二、丁俊明是非恶意转移财产的问题。丁俊明在去世之前是阳山县人民检察院的一名副科长,每月工资收入5000至6000元,而原告主张的债务发生在1998年,到丁俊明去世时已满18年,在此期间,丁俊明完全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但18年来原告没有向丁俊明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丁俊明从来没有转移国任何财产,更不存在逃避原告主张的所谓债务而恶意转移财产。答辩人与丁俊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从来没有听到欠原告的借款。所以原告主张丁俊明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观点没有依据,有违生活常理。如果丁俊明转移财产,早将其在阳山检察院宿舍的房屋及名下粤R×××××小汽车转移,但事实上丁俊明没有转移任何财产。三、关于涉案房屋的问题。伍某与丁俊明同居期间生育了儿子丁某,两人为了丁某的未来着想决定为其购买一套房屋,但由于丁俊明资金不多,伍某借了195000元给丁俊明,同时欧某将归还给伍某的300000元也汇入丁俊明的账户用于购房,所以购房资金大部分是伍某的,小部分才是丁俊明的,不存在丁俊明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行为。父母购买房屋赠与给丁某,对丁某来说是善意取得该房屋,丁某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四、关于丁俊明的债务问题。如果原告主张的债权成立,可以要求丁俊明的子女在继承丁俊明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玲与丁俊明于1995年12月4日登记离婚。原告提供的四份欠条显示,丁俊明于1997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200元;于1997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于1998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于1998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5000元。2015年11月6日,丁俊明去世。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发生后,丁俊明从未向原告还款。2013年12月25日,被告伍某、丁某与清远市威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被告购买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区××楼××号房屋,总价款为1017313元。购房款中有997313元由丁俊明刷卡支付。庭审中,被告伍某陈述,其与丁俊明于2006年登记结婚,于2007年登记离婚,离婚后双方还有往来,被告丁某为伍某与丁俊明的非婚生子女,于2000年1月9日出生;丁俊明银行卡上的款项实际上为伍某所有,丁俊明表示要出195000元,便向伍某借了195000元,对此被告伍某提供了丁俊明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此外,被告伍某提供了欧某于2013年10月14日向伍某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并申请欧某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欧某陈述其于2012年11月向伍某借款50000元,于2013年向伍某借款300000元,其中300000元归还到了丁俊明的账户,另外50000元在丁俊明生病之后直接给了丁俊明。另外,被告伍某申请黎某出庭作证,证人黎某陈述其于2012年5月份、2013年7月份共向被告伍某借款90000元,后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五以现金方式还给了丁俊明。此外,被告伍某陈述丁俊明在阳山有两处房产,另外有一辆小汽车,对该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确认。另外,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证人欧某的350000元,但对于是因为什么原因收到相关款项不予确认。另查明,张小玲于2015年11月13日在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丁俊明的继承人丁妮妮、丁仕杰为被告,以丁某为第三人,要求归还欠款261200元及利息,该案的案号为(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676号。后张小玲申请撤诉,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2017年1月13日,张小玲再次在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丁妮妮、丁仕杰、丁某为被告,要求归还欠款261200元及利息2367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目前该案尚在审理阶段。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首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之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且已届至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张小玲是否对丁俊明有合法且已届至的债权,原告另案在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在生效判决确定之前,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无法认定。其次,即使认定丁俊明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丁俊明在广东省××县留有房产,另留有汽车,在没有确定丁俊明遗留的房产及汽车是否足以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前提下,不能认定丁俊明的相关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再次,关于通过丁俊明的银行卡所支付的购房款997313元,被告提供证据证实丁俊明向其借款195000元,另外,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欧某陈述其公共向被告伍某借款350000元,后相关款项归还到丁俊明的银行账户,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收到相关款项,只是对收款的原因不予确认。而据被告伍某陈述,本案被告丁某是伍某与丁俊明的非婚生子,伍某与丁俊明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有过一段婚姻,且在离婚后有往来。由此可见,不能认定通过丁俊明的银行卡所支付的款项完全是丁俊明的个人财产。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不成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梓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