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谢凤金与姜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金,姜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1252号原告:谢凤金,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余姚市。现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丹,女,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余姚市。现住余姚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玉立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62909199L。主要负责人:陈裕良,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凤金与被告姜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余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凤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被告姜丹,被告人寿保险余慈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凤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保险余慈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69734.38元(庭审后放弃评估财产损失4830元及评估费400元的诉请);2.判令被告姜丹在被告人寿保险余慈支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15时30分,被告姜丹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余姚市××北路天一门口开车门时与原告正常行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丹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医治,现已治疗终结。2016年3月3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遗留左肩关节主动功能部分丧失状态的伤残九级,并建议护理期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损伤之日至本次鉴定之日前一日止。2016年9月30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的伤残为九级。浙B×××××在被告人寿保险余慈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姜丹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至于赔偿内容,按保险公司的意见赔付。人寿保险余慈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浙B×××××号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事实无异议,部分赔偿项目主张过高,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5年7月31日15时30分,被告姜丹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余姚市××北路天一门口开车门时与原告正常行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姜丹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事故造成原告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的伤残为九级,建议护理期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损伤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至本次鉴定之日前一日即2016年3月2日止共7个月零3天;3.原告住院1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姜丹垫付,原告非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761.38元;4.被告姜丹驾驶的浙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余慈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二、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761.38元(非住院期间医疗费),为此提交医疗费发票一组,两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余慈支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姜丹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27474.4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表示愿意承担非医保费用。经核查,原告提交的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0761.38元中非医保费用为1350.95元。被告姜丹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27474.41元中非医保费用为9151.95元,非医保费用合计为10502.90元,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5元,经协商,原、被告均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7404元。被告人寿保险余慈支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被告姜丹要求其垫付的护理费18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协商,原、被告均同意住院期间按110元/天、非住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根据住院记录及鉴定意见,计护理费为672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37920元。根据鉴定的误工期限(7个月零3天)按社平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两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且与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不符。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误工费按社平工资计算,但同时又提供了工资清单,而工资清单显示的月工资为3460元,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故本院确认原告之误工费为24566元;7.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工资清单、安全培训合格证书、户口本、房产证、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两被告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适用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户口本显示原告的职业为仪表车床工,其丈夫的职业为驾驶员,在余姚城区有住房,并在城区生活,发生事故时原告虽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从事相关工作(上述已作认定),并参加了安全等职业培训,从户口本显示的职业及原告后来从事的相关工作看,其主要从事非农生产,当然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非农生产,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91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446元,并提交余姚市公安局低塘派出所及余姚市低塘街道西郑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两被告认为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证明应由社保等相关部门作出,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被扶养人的生活情况及扶养人的人数等因素予以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446元并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伤残程度及由此带来对其本人及家属造成的精神伤害程度予以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且侵害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2040元,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服损坏及电瓶车修理费25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认定的事实,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8235.79元(包括被告姜丹垫付的费用2747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24566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1408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80235.79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余慈支公司就医疗费3823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2456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585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姜丹自愿承担鉴定费及护理费多承担部分和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凤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24566元、残疾赔偿金6811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446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凤金医疗费1773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7740元,合计147692.89元;三、被告姜丹赔偿原告谢凤金鉴定费2040元、医疗费(非医保)10502.90元,合计12542.90元;四、驳回原告谢凤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因原告同意被告姜丹要求将其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在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姜丹垫付的医疗费27474.41元、护理费1320元,原告谢凤金实际得款251441.38元,被告姜丹实际得款1625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424元,减半收取2712元,由原告谢凤金承担2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承担1350元,被告姜丹承担1158元;被告承担的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丹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