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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红与郑杨、宁夏新盛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郑杨,宁夏新盛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712号原告:王红,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郑杨,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璧山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宁夏新盛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吴学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红、郑杨诉被告宁夏新盛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原告郑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新盛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郑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2万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为被告装修某广场的商场,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将工程完工后交与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不按照之前的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在2016年11月28日双方对给付工程款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总工程款的20%即19.2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宁夏新盛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为被告装修某广场,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6年6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并出具”工程款付款协议”,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4万元。后双方又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工程款分期支付协议书”,约定被告采用分期方式支付剩余的94万元工程款,具体分期方式为”2017年春节前支付总款的20%即19.2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总款的20%即19.2万元;剩余60%即57万余元款项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2、截止2017年2月17日,被告一直未按分期协议的约定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既已结算明确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94万元,并协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被告就应严格依照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首期工程款19.2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新盛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新盛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原告郑杨工程款19.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宁夏新盛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彬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