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辖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宝华山集团宁都恒丰矿冶有限公司、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宝华山集团宁都恒丰矿冶有限公司,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宝华山集团宁都恒丰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法定代表人:曾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法定代表人:曾宪忠。上诉人江西宝华山集团宁都恒丰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原审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初18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恒丰公司上诉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指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合同中给付金钱的内容。2.本案未经实体审理,海建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所交货物质量、重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还不能确定。3.双方签订的买卖商务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项目施工地,即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青塘镇赤水村,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项目施工地。本案应移送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人民法院管辖。海建公司、宝华山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虽约定了项目施工地点,但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有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款确定了合同纠纷中合同履行地的识别规则。本案系海建公司依据买卖合同起诉主张恒丰公司、宝华山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海建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至于海建公司所交付货物的质量、重量、数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系案件实体审查范围,不碍本案管辖权的认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恒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蒋XX代理审判员 胡 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