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莲英与李祥林、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莲英,李祥林,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1389号原告:张莲英,女,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林,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现住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被告: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界首市西城工业园区开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664225907J。法定代表人:黄小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一道河中路***号亿家综合办公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6786652L(1-1)。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莲英与被告李祥林、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将起诉时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变更为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响,被告李祥林、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张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莲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5934元;2.判决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33023.20元;3.判决被告李祥林、泰丰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600元。原告张莲英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为64463.1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李祥林驾驶挂靠在被告泰丰公司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阳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太平桥镇太平桥客运站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人张莲英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张莲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2天,花去医疗费6万多元。被告李祥林驾车致原告张莲英受伤,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祥林承认原告张莲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其提出事故发生后一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653.93元,如其垫付的医疗费超出了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多余部分应由原告返还,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泰丰公司未答辩。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辩称,1、被告李祥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实。2、本次事故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仅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此本案的责任划分,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40%。3、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对非医保用药部分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以不超过5000元为标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张莲英身份证、户口簿,李祥林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皖K×××××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2.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红安县公安局觅儿三叉路交通警察中队询问李祥林询问笔录,3.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结算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七张,4.鉴定费发票两张。被告李祥林提交的证据1.原告丈夫刘幼平出具的收条两份。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业险责任免除免除说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2、事故现场照片十二张。本院依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1.红安县公安局觅儿三叉路交通警察中队询问刘幼平询问笔录,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李祥林驾驶证、皖K×××××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人医精所[2016]精鉴字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156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有异议,并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告张莲英、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共同选定,由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但因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重新鉴定未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误餐费凭证,本院认为,交通费发票为定额发票,且大部分存在连号的情况,不能与其治疗时间地点相对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误餐费凭证无付款人,无收款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李祥林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阳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太平桥镇太平桥客运站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张莲英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张莲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02天,花费医疗费61047.13元。2016年7月28日,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莲英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100元。2016年10月8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莲英所受伤伤残程度为9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6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365日、护理时间为15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原告张莲英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2.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祥林,挂靠在被告泰丰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祥林为原告张莲英垫付医疗费60653.9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案中,被告李祥林驾驶机动车辆在通过村镇、集市等人口密集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莲英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行驶的车辆情况,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张莲英、被告李祥林在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依照《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酌定由被告李祥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莲英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提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40%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祥林驾驶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张莲英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祥林承担10%赔偿责任。原告张莲英提交的病历资料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主张赔偿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张莲英所受伤(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由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鄂人医精所[2016]精鉴字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定残日应为2016年7月28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张莲英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即273天,原告张莲英主张误工期限为348天的主张,计算错误。原告张莲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多为定额连号发票,不能与治疗时间、地点相对应,不具有关联性,但其住院治疗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地点、住院天数、住院次数,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张莲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照其伤残程度以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3000元。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提出原告张莲英花费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张莲英损失有:医疗费61047.13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天×102天)、残疾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误工费21170.58元(28305元/年÷365天×273天)、护理费12796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61089.71元。原告张莲英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5342.58元;超出的部分62147.13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43503元,由被告李祥林赔偿10%即6214.71元;被告李祥林赔偿鉴定费3600元中的80%即2880元。综上,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张莲英各项损失共计138845.58元,被告李祥林应赔偿原告张莲英各项损失共计9094.71元。被告李祥林在事发后已先行垫付了原告张莲英医疗费60653.93元,超出了被告李祥林应赔偿的部分,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且被告李祥林在庭审明确要求原告张莲英返还其多给付的部分,故本院在此次诉讼中一并处理,被告李祥林多给付的部分51559.22元(60653.93元-9094.71元)在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受偿。被告李祥林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张莲英提出要求被告泰丰公司与被告李祥林共同赔偿其鉴定费已无必要。综上所述,对原告张莲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莲英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中的138845.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上述138845.58元赔偿款,由原告张莲英受偿87286.36元,被告李祥林受偿51559.22元;三、驳回原告张莲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李祥林负担850元,原告张莲英负担212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张莲英预交,此款由被告李祥林直接支付给原告张莲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62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军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