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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振滔与向培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培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李×,向培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李×,向培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李×,向培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973号原告李×,男,2009年3月27日出生,苗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1,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农民。系李×之父。委托代理人袁平,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培瑞,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苗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址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号。负责人刘文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住址绥宁县长铺镇绿洲大道。负责人吴求煌,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敦后,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与被告向培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邵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绥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锡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于2017年2月6日申请对原告李×医保自负及外伤用药进行司法鉴定。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法定代理人李×1、委托代理人袁平,被告向培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成风,被告财保邵阳分公司、财保绥宁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敦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72.23元、陪护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829.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在庭审中增加了该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23287.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17时13分,被告向培瑞驾驶湘E×小轿车从桃坪村方向驶往盐井村方向,途径事故地段,将路边的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多万元。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3日就该次事故作出绥公交认字(2016)W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培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湘E小轿车于2015年7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及绥宁支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向培瑞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伤,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被告向培瑞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培瑞辩称,被告向培瑞的湘E×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对应由被告向培瑞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向培瑞已支付了原告3.1万元的医疗费。被告财保邵阳分公司、绥宁支公司口头辩称,涉案车辆在绥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支付了1万元的费用,请法院判决时扣减。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和医保自负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7时13分,被告向培瑞驾驶湘E×小轿车从绥宁县红岩镇桃坪村方向驶往盐井村方向,途径事故地段,将路边的行走的原告李×撞倒。造成原告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前面几天抢救费用系被告向培瑞支付,发票交由向培瑞保管,2016年3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90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3日就该次事故作出绥公交认字(2016)W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培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10日,原告李×的损伤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此次交通事故伤由于治疗尚未终结,目前不宜做伤残评定(一般伤后6个月为宜);2、自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预计7000元(含复查、取内固定物、关节功能康复、药物治疗等费用);3、伤后休息240日,一人护理90日,营养90日。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8日,原告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取内固定物手术,住院3天。2016年11月24日原告李×的损伤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致左足部毁损伤,左足第1、2、3、4、5跖骨骨折(克氏针已取出)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目前属X(十)级伤残;2、如果被鉴定人后期左足背需行疤痕松解术,其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3、如果被鉴定人今后左足发育障碍而致残加重,应以发育障碍程度另行评定伤残等级。湘E×小轿车于2015年7月23日、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7日0时至2016年7月2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培瑞在交警大队交事故押金2.2万元,原告李×在交警大队领取了2万元,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2016年4月10日前的医疗费42113.13元(不含被告向培瑞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支付的抢救费用)、2016年4月10日以后鉴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5637元(农、林、牧、渔业31191元/年÷365天×1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93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到新邵县做复查、鉴定来回五躺酌情认定)、鉴定费1500元,共计99586.13元。2017年3月7日,原告李×的治疗费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李×住院期间医疗费医保自负费用共计6645.87元;2、被鉴定人李×的医疗费与此次损伤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两份、诊断证明、入出院记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理赔单报表打印件、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押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向培瑞驾驶的湘E×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李×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向培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李×在交强险不赔足的损失,除医疗费医保自负费用和鉴定费不应保险公司承担外,其余损失均由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被告向培瑞根据保险条款应赔偿原告李×的医疗费医保自负费用和鉴定费。被告向培瑞驾驶的机动车没有在被告财保邵阳分公司投保,故被告财保邵阳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的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162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损等经济损失39817.26元,合计91440.2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向培瑞赔偿原告李×的医疗费医保自负费用、鉴定费8145.87元(不含被告向培瑞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支付抢救费,原告李×在交警大队从向培瑞预交的押金中领取了20000元,除支付的抢救费外,被告向培瑞还多支付原告李×11854.13元)。三、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被告向培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锡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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