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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7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刑初2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3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蒙古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以新右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晓云、格根塔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银灰色×××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从新巴尔虎右旗呼伦镇养殖区居民哈斯巴根家行驶至居民阿日本塔本家门前路段时被呼伦镇边防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检验,被查获时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结果,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双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文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