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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宏伟、马红云与孙文、孙杰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伟,马红云,孙文,孙杰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宏伟,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马红云,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丁一凡,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文,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杰锋,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向东,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宏伟、马红云因与被上诉人孙文、孙杰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宏伟、马红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丁一凡与被上诉人孙文、孙杰锋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宏伟、马红云上诉请求:1.撤销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3.撤销张宏伟作出的《承诺书》2份、《退款协议》及《协议》共4份;4.依法对双方进行合伙清算,由张宏伟向孙文、孙杰锋退还资金150万元;5.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及理由: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目的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的目的就是进行金矿开采。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不允许私人私自开采金矿。协议双方不具备采矿资质,本案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2.各方形成的《承诺书》2份、《退款协议》及《协议》具有合同性质,符合撤销条件,应予撤销。以上4份协议,有各方签字,具备合同性质。张宏伟已经按照协议注册成立公司,投入运营费用,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约定由张宏伟向孙文、孙杰锋退款,合伙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张宏伟一方承担,显示公平。根据证人证明,张宏伟受到孙文、孙杰锋纠缠要挟后,被迫多次写承诺,所作的承诺明显不是张宏伟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3.张宏伟在一审书面申请清算,一审在未组织核查资产及清算的情况下进行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案证据证明双方并未进行清算,且张宏伟负责经营公司期间已投入费用、形成固定资产,具有完整的账目,具备清算条件。张宏伟提出清算申请后,一审未予清算,侵害了张宏伟的合法权益。在张宏伟已经按照约定注册公司并投入运营费用的情况下,应认定张宏伟为完成合作事项注册成立公司的事实,并对已发生费用予以清算。4.清算结束后,因张宏伟同意向孙文、孙杰锋退还150万元,马红云不应再承担退款责任被上诉人孙文、孙杰锋辩称,张宏伟、马红云的第一项、第二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合作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协议约定的美利纸业具备开采条件,不是私人私自开采,是办理合法手续,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双方达成协议后,因张宏伟、马红云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合作事项,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后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张宏伟、马红云要求撤销还款协议无事实依据,且该请求超过了合同法规定可行使撤销权期间的规定。一审驳回张宏伟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退伙是个人行为,双方签订退伙协议和还款协议就是清算行为,合伙关系已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文、孙杰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宏伟、马红云立即偿还孙文、孙杰锋投资款437万元整,并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0万元(计算至2016年7月5日),并依法判令张宏伟、马红云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诉讼活动中的一切费用(即孙文孙杰锋的差旅费3000元)由张宏伟、马红云承担。上诉人张宏伟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撤销《承诺书》2份、《退款协议》及《协议》,共4份;3.依法对张宏伟、马红云及孙文、孙杰锋进行合伙清算,由张宏伟向孙文、孙杰锋退还资金150万元;4.本案反诉费依法分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孙文、孙杰锋与张宏伟、马红云四人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甲方为张宏伟、马红云,乙方为孙文、孙杰锋,内容为:乙方负责出资700万元,甲方负责用乙方出资的700万元办理中卫市卫宁北山金厂子矿山的堆浸、采矿等方面的相关手续等事宜。2014年7月10日孙文、孙杰锋向张宏伟转款2万元,2014年7月11日孙杰锋向马红云转款5万元,2014年7月16日孙文向马红云转款10万元,2014年7月30日孙杰锋向马红云转款30万元,2014年8月21日孙文向马红云转款200万元,2014年9月24日孙文向张宏伟转款300万元,共计547万元。孙文、孙杰锋向马红云转款的245万元,其中除马红云认可的介绍费20万元外,已经全部转给张宏伟。因张宏伟、马红云没有按照《合作协议》中约定办理矿山的相关手续,2015年6月2日张宏伟向孙文、孙杰锋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如果没有向孙文通过相关合法手续,合作协议终止,向孙文进行费用退款事宜。2015年7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退款协议》:孙文共计支付张宏伟办事款547万元,张宏伟于2015年7月20日首先退还孙文现金100万元,后剩余447万元在2015年8月20日前全部清算退还,其中20万元由马红云负责,其他仍由张宏伟等人负责。此协议签订后张宏伟向孙文、孙杰锋退款100万元。2015年9月16日张宏伟、马红云向孙文、孙杰锋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付清下欠的447万元。2015年11月17日张宏伟、马红云作为甲方,孙文、孙杰锋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完不成开采证的恢复手续,甲方应立即退还乙方所付办理手续款项447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恢复开采证的合法手续:1.如果乙方退出矿山开采,甲方必须归还乙方所付办理手续费用447万元的投资款;2.乙方协助甲方寻求第三方等。2015年春节,张宏伟、马红云向孙文、孙杰锋支付了10万元,剩余437万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之规定,孙文、孙杰锋与张宏伟、马红云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孙文、孙杰锋负责出资,张宏伟、马红云负责办理矿山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孙文、孙杰锋按约定完成了大部分投资,但张宏伟、马红云没有完成矿山手续的办理,故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退款协议,后双方多次协商延长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和双方”孙文、孙杰锋共计支付张宏伟、马红云投资款547万元,张宏伟于2015年7月20日首先退还孙文现金100万元,剩余447万元在2015年8月20日前全部清算退还,其中20万元由马红云负责,其他由张宏伟负责及孙文、孙杰锋认可张宏伟共退款110万元”的约定,张宏伟应向孙文、孙杰锋退还投资款417万元,马红云应向孙文、孙杰锋退还投资款20万元。对孙文、孙杰锋要求张宏伟、马红云共同还款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2015年7月20日双方签订《退款协议》约定张宏伟、马红云在2015年8月20日前退还447万元,后于2015年9月16日将还款时间延长至2015年10月31日以前,2015年11月17日再次将还款时间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之前,2015年春节张宏伟、马红云向孙文、孙杰锋支付了10万元,剩余437万元至今未付,参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1%,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5日(6个月),利息计算为111435元(5.1%÷12个月×6个月×437万元),孙文、孙杰锋主张10万元利息,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按照张宏伟、马红云应返款的数额所占的比例(张宏伟417万元÷437万元≈95%,马红云20万元÷437万元≈5%),张宏伟应承担利息95000元(10万元×95%),马红云应承担利息5000元(10万元×5%)。孙文、孙杰锋要求张宏伟、马红云承担差旅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张宏伟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及撤销《承诺书》2份、《退款协议》及《协议》的反诉请求,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孙文、孙杰锋负责出资,张宏伟、马红云负责办理矿山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张宏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也无证据证明《承诺书》2份、《退款协议》及《协议》符合撤销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张宏伟要求进行合伙清算,由张宏伟向孙文、孙杰锋退还资金15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2015年7月20日双方签订《退款协议》约定张宏伟、马红云在2015年8月20日前退还447万元,视为双方已经对合伙进行清算,故本案不需要再进行清算,且《退款协议》明确写明张宏伟、马红云在2015年8月20日前退还447万元,故该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对张宏伟提出在签《退款协议》、《承诺书》、《协议》时均是在孙文等人胁迫下书写的的辩解意见,因张宏伟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马红云提出其是介绍人不是合伙人的辩解意见,因马红云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孙文、孙杰峰支付投资款417万元及利息95000元,共计4265000元;二、马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文、孙杰峰支付投资款20万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205000元;三、驳回孙文、孙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宏伟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2560元,由张宏伟负担40432元,马红云负担21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张宏伟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宏伟、马红云与被上诉人孙文、孙杰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张宏伟、马红云与孙文、孙杰锋2014年8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孙文、孙杰锋负责出资,由张宏伟、马红云负责协调、办理中卫市卫宁北山金厂子矿山的堆浸、采矿等相关手续,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虽然对矿山开采权的取得设定了严格的行政许可程序,但并不禁止公民投资矿山开采。张宏伟、马红云认为《合作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合作协议》签订后,孙文、孙杰锋依约向张宏伟、马红云支付投资款547万元,但张宏伟、马红云不能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中卫市卫宁北山金厂子矿山的堆浸、采矿等相关手续的办理工作,导致《合作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2015年6月2日张宏伟向孙文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在2015年7月15日前仍办不好矿山手续,《合作协议》终止,和孙文进行费用退款事宜。2015年7月20日孙文、孙杰锋与张宏伟、马红云经协商签订《退款协议》,约定张宏伟于2015年7月20日退还孙文现金100万元,剩余447万元在2015年8月20日前全部清算退还,其中20万元由马红云负责。在《退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协商达成2015年9月16日《承诺书》和2015年11月17日的《协议》,对张宏伟、马红云还款期限进行了延展。前述《承诺书》等4份文件具有目标上的一致性、延续性,未出现任何反复,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张宏伟也实际履行了《退款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张宏伟、马红云认为《承诺书》等4份文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如前所述,《承诺书》等4份文件是因张宏伟、马红云不能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矿山手续办理工作后,双方达成的终止《合作协议》、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系列协议,事实上已对双方合伙关系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即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终止,孙文、孙杰锋退出标的矿山的投资,张宏伟、马红云退还孙文、孙杰锋投资款。张宏伟、马红云主张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后由张宏伟退还孙文、孙杰锋投资款150万元与《承诺书》等4份文件的约定不符,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二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宏伟、马红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0元,由上诉人张宏伟、马红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宏审判员  孙 静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