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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民初4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志鹏与谢和丽、谢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鹏,谢和丽,谢先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4778号原告:吴志鹏,男,汉族,1984年11月3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谢和丽,女,汉族,1994年1月23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谢先成,女,汉族,1997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原告吴志鹏诉被告谢和丽、谢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谢和丽、谢先成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树彬与人民陪审员邓雪英、刘镇聪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和丽、谢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鹏诉称:2015年9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正),被告承诺2015年12月5日还清,到现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推搪,电话不听,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同时借条上有担保人谢先成担保,故原告具状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谢和丽、谢先成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正),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谢和丽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且由谢先成担保的事实。被告谢和丽、谢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谢和丽向原告立据借款40000元,约定在2015年12月5日还清。该借条借款人和担保人处分别有谢和丽、谢先成的签名。但谢和丽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谢先成也未代为还款,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和丽立据确认向原告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逾期后谢和丽一直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谢和丽归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但被告谢和丽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归还借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使用,理应支付延期还款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谢和丽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先成于2015年9月5日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谢先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条未约定谢先成的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谢先成的连带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借条明确记载于“2015年12月5日前还清”,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是2015年12月5日,即谢先成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12月5日起六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谢先成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谢先成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7日,已超过谢先成的保证期间。综上,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谢先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谢先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谢先成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谢先成对谢和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和丽、谢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和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吴志鹏;二、驳回原告吴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谢和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树彬人民陪审员  邝丽敏人民陪审员  刘镇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俊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