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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栗丙勤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栗丙勤,商丘市豪迈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402执异24号案外人饶德会申请执��人栗丙勤被执行人商丘市豪迈商贸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栗丙勤与商丘市豪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商贸公司)民事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位于天津冠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处的煤炭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梁园区法院查封的位于天津冠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处的煤系案外人于2016年9月11日、12日两天共12车约500.84吨,从涞源县运往天津冠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存放,并准备用于销售的,并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系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并未与任何人签订销售合同,故案外人认为法院查封错误,应停止对该煤炭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苏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苏��证言各一份,证明苏明驾驶FK9676号于2016年9月11日将饶仁保的煤拉到天津南港冠宇物流库。2、解洪海驾驶证复印件、冀FK96**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解红海证言各一份,证明解洪海于2016年9月11日将饶仁保的煤拉到天津南港冠宇物流库。被执行人商丘市豪迈商贸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7月29日豪迈商贸公司签订一份《仓储协议书》,约定豪迈商贸公司将本公司的煤炭存放在天津冠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由豪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天津冠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豪迈商贸有限公司从2016年8月4日到9月20日购买的1455.73吨煤炭(上述煤炭是豪迈商贸有限公司通过中间人张晓阳购买的煤炭,其煤炭款及运费全部付清),存放在天津冠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并由天津冠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加盖的磅房专用章证实。至今豪迈商贸有限公司��向天津冠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管费59260元。上述事实充分说明豪迈商贸有限公司存放在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1455.73吨煤的所有权是豪迈商贸有限公司,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上述煤炭无权主张权利。被执行人商丘市豪迈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豪迈商贸公司与天津冠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冠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天津冠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明细表》复印件一份。3、天津冠宇国际物流出具的仓储费收据复印件、单船应收项目表复印件、堆存费统计表复印件各一份。4、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本院查明,原告栗丙勤与被告豪迈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之后,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2017)豫1402民初4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豪迈商贸公司未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栗丙勤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向天津冠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送达查封手续,查封被执行人豪迈商贸公司存放在该处的煤。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对上述查封的煤中500.84吨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为储存于天津冠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煤。煤属于动产。动产物权按照实际占有的情况判断。这批煤虽然存储在天津冠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但结合被执行人与天津冠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仓储协议书》及交纳的仓储费收据可以看出天津天津冠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仅是这批煤的存储管理者,而被执行人是这批煤的实际占有人。案外人主张对本院查封的煤中500.84吨煤的所有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占有这批煤,仅提供运煤司机苏明、解洪海的证言。苏��、解洪海的证言仅说明运送煤的情况,但无法证明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储存于天津冠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煤享有所有权。所以案外人主张对本院查封的煤享有所有权,要求停止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饶德会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秀  勤审 判 员 仵  胜  楠代理审判员 ���董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通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