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3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邱小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杨明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邱小顺,杨明玉,周晶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3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8986H。负责人:符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小顺,男,汉族,1937年7月17日生,宜兴市人,住宜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玉,男,汉族,1987年5月20日生,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晶晶,女,汉族,1982年10月15日生,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邱小顺、杨明玉、周晶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速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医疗费部分判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邱小顺于2015年6月2日因“活动后胸闷气急一年余”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高血压性心脏病、阵发性心房纤颤、心功能Ⅲ级、高血压3级,慢性支气管炎,花费医疗费6179.39元,因本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该部分医疗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邱小顺于2015年5月22日-9月6日期间,7次赴医院治疗,换牙6颗,花费医疗费7159.61元,但从门诊病历上看邱小顺只需要更换3颗牙齿,故该部分费用也需减半。被上诉人邱小顺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明玉辩称,保险公司有异议的是医药费,与我无关。保险公司的上诉应该是针对邱小顺,不是针对我。被上诉人周晶晶未作书面答辩。邱小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杨明玉、周晶晶、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07元;2、杨明玉、周晶晶、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杨明玉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在邱小顺受伤后已支付给邱小顺1000元,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邱小顺主张的各项损失在庭审中逐一发表意见。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公司要求扣除百分之十的医保外用药;2、诉讼费公司不承担,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对邱小顺主张的各项赔偿的具体质证意见在庭审中逐一发表。周晶晶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07时58分,杨明玉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沿溧阳市平陵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溧阳市平陵东路南环路路口右转弯处时,与邱小顺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邱小顺受伤,车辆受损。邱小顺受伤后,即到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药费13339元。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明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邱小顺无事故责任。在邱小顺治疗期间,杨明玉已支付给邱小顺1000元。因邱小顺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故邱小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医药费133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3、营养费144元﹙8天*18元/天﹚;4、护理费480元﹙8天*60元/天﹚;5、交通费500元,合计14607元。庭审中,杨明玉、保险公司对邱小顺主张的以上各项损失均有异议,认为:1、对于医药费,认可邱小顺在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的7159.61元,但不认可邱小顺在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6179.39元,原因是邱小顺治疗的是高血压性心脏病、阵发性心房纤颤、慢性支气管炎等症状,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此,邱小顺不予认可,认为邱小顺在所受口腔和面部伤害等直观病痛相对缓解之后越发感觉胸闷气急,身体心肺功能相比往常明显不适的情况下而就近住院继续治疗完全符合常理与人情;2、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不予认可,理由是邱小顺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3、对于交通费,认可200元。另外,邱小顺的住院天数应为7天﹙2015.6.2住院-2015.6.9出院﹚。一审另查明,杨明玉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系周晶晶所有,本次事故发生系杨明玉借用该车所致。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邱小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庭审中,杨明玉、保险公司对邱小顺在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药费有异议,认为邱小顺所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邱小顺对该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的说明比较符合常理,法院予以认定,即邱小顺主张的医药费为13339元;对邱小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时间应按7天计算,其补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邱小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元。对邱小顺主张的营养费,其赔偿标准可按杨明玉、保险公司认可的12元/天计算,其营养补助时间应按7天计算,故邱小顺主张的营养费为84元;对邱小顺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时间应按7天计算,其护理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邱小顺主张的护理费为420元;对邱小顺主张的交通费,根据邱小顺的受伤程度、治疗情况及家庭住址等因素综合考虑,法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法院认定邱小顺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33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8元/天=126元;3、营养费7天*12元/天=84元;4、护理费7天*60元/天=420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14269元。法院酌情扣除医药费的10%即1333.9元作为医保外用药,由杨明玉承担。由于苏D×××××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杨明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邱小顺的各项损失为12935.1元。事故发生后,杨明玉已支付邱小顺1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333.9元,差额部分333.9元应有杨明玉赔偿。为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邱小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935.1元。二、杨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邱小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333.9元。三、驳回邱小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邱小顺负担15元,杨明玉负担4元,保险公司负担147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邱小顺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诊断为高血压性心脏病、阵发性心房纤颤、心功能Ⅲ级、高血压3级,××,而邱小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情为外伤,可以认定邱小顺的上述病情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前就已经存在,本次交通事故仅为邱小顺上述病情发作的诱因,故对邱小顺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部分本院酌定为由杨明玉负担50%即6179.39*50%=3089.70元,邱小顺自行承担50%6179.39*50%=3089.68元。对邱小顺治疗牙齿的医疗费部分,因其治疗内容与其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一致,一审法院据此支持邱小顺的该部分医疗费用并无不当。对于本案所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做调整。故邱小顺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应为10249.32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1024.93元由杨明玉负担外,其余9224.3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担,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速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速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邱小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154.39元。三、变更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速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邱小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24.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邱小顺负担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秋云审判员 罗希夷审判员 雍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筱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