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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魏佳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佳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许呈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佳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车洪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呈龙。2013年10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在山东省北墅监狱服刑。上诉人魏佳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原审被告许呈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9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佳佳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97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侵权人系许呈龙,上诉人既非车辆所有人,亦非合同相对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7日16时10分许,被告许呈龙无证驾驶被告魏佳佳的丈夫许豪所有的鲁B×××××号(事发时悬挂鲁B×××××号号牌)的小型轿车沿平度市马崔路至马戈庄村北时车辆驶入路左,与对行的张利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利霞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许呈龙弃车逃逸。对于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06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呈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以内赔偿了张利霞家属的全部损失。事故发生后,对于死者张利霞的亲属已经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许呈龙、被告魏佳佳等赔偿各种经济损失。2015年9月10日,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中注明了原告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以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许呈龙承担其中90%的责任,被告魏佳佳承担其中的1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17日16时10分许,被告许呈龙无证驾驶被告魏佳佳的丈夫许豪所有的鲁B×××××号(事发时悬挂鲁B×××××号号牌)的小型轿车发生肇事,致张利霞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许呈龙弃车逃逸。对于该事故,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了结论性意见。后死者亲属向法院起诉,2015年9月10日,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中注明了原告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以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许呈龙承担其中90%的责任,被告魏佳佳承担其中的10%的责任。且该款项即110000元已经由原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公司就有向上述被告追偿的权利。判决:一、被告许呈龙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人民币9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魏佳佳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人民币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被上诉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上诉人、原审被告追偿。一审法院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魏佳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魏佳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琰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贾晓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