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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20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吴林与重庆车无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重庆车无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重庆车无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重庆车无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品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0544号原告:吴林,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道银,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车无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观光平台)A-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6TGM71。主要负责人:平兴云。被告:重庆车无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中段1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89749879。法定代表人:郑景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品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中段1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6553147R。法定代表人:陈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林与被告重庆车无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车无界分公司”)、重庆车无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无界公司”)、重庆品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和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道银,被告车无界公司、品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无界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车无界分公司、车无界公司、品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车无界分公司、车无界公司、品众公司退还原告购车款114614元,并由被告车无界分公司、车无界公司、品众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43842元;2、原告将所购车辆退还被告车无界分公司、车无界公司、品众公司;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经被告车无界分公司的宣传得知,被告车无界分公司开张,购车有优惠,于是,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在被告车无界分公司处了解后预定了一辆郑州日产NV200手动尊雅型汽车,并交纳了2000元定金,当时,被告车无界分公司宣称该车原价112800元,在2016年8月31日前订购可享受优惠价91800元,如办理按揭,公司赠送第一年的保险及上牌费用等。一周以后,按揭贷款审批通过,原告去提车时发现贷款合同上车价变成了109814元,同时,提车时,车辆存在里程表无显示、空调不制冷、车门开关异常、轮胎有问题等。2016年8月31日,原告发现车辆制造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系库存车,被告车无界公司一直隐瞒。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如下欺诈行为:一是价格欺诈,二是生产日期欺诈,三是车辆里程险取消,车辆无实际里程,四是原告一直以为是车无界分公司在销售车辆,但拿到发票却是被告品众公司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车无界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车无界公司、品众公司辩称,1、被告车无界公司、品众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呼我出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为推广网约车服务,以车无界分公司为载体,在万州设立了体验馆,该体验馆展示2014款车,并发放了广告宣传单,所宣传的裸车价是91800元,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价格欺诈;2、法律没有明确库存车的概念,更没有规定库存车不能出售,被告对车型没有欺诈行为;3、被告所出售的车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三包服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录音1份、录像1份,被告车无界公司、品众公司认为不确定是否是被告车无界分公司店长牟一瑚本人的声音,对录像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经本院询问,被告车无界公司、品众公司未提出鉴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2、东风金融(打包价格)车型价格表,因该份证据系打印件,被告车无界公司、品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份证据的来源,且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调剂销售协议》复印件、调拨明细复印件,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4、车辆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原件2份、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两份,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5、车外观照片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证明该份证据的形成过程和来源,并能确定系涉案车辆的照片,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告通过其朋友罗嘉玲了解到“呼我出行”购车优惠活动,被告车无界分公司向原告发放“呼我出行”宣传单一份,该宣传单载明:NV200尊雅手动裸车价为91800元。原告了解优惠信息后,在被告车无界分公司现场观看了展示的现车,并决定购买展示车辆一辆。2016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车无界分公司交付订金2000元。2016年8月17日,原告及案外人张果琴为借款人、共同抵押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品众公司为经销商,签订《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鉴于借款人,同时作为抵押人因购买汽车及附属于车辆的附加产品需要,愿以所购车辆为抵押向贷款人借款;2、车辆一辆,品牌郑州日产,型号NV200尊雅型;3、车辆总价109814元,首付款21962.8元,首付比例20%,贷款金额87851.2元。被告品众公司在“经销商二手车交易中心签章以见证借款人、保证人签字/盖章真实性及合同文本与贷款人提供格式文本的一致”处加盖印章。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车无界分公司支付购车款24762.8元(包括首付款19962.8元,担保费3000元,GPS安装费1800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提车,对证件点交、车内外检查、操作说明、介绍服务站、“使用说明书及保修手册”内容说明、其他相关提示进行打钩确认,在《交车确认表》显示,交车前准备(含PDI)未打钩确认,吴林在“以上请车主确认无误后签名”处签名确认。2016年12月27日,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购买车辆的合同相对方是谁?2、原告主张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是否成立。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原告购买车辆的合同相对方是谁?原告主张,在整个销售过程中,都是被告车无界分公司在与原告接洽,原告的购车款是打给被告车无界分公司的;被告认为,被告车无界公司、品众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呼我出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被告车无界分公司代被告品众公司收取款项,发票开具的主体为品众公司,原告与被告品众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因车辆买卖过程中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的合同,唯一具有协议性质的文件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中,被告品众公司在“经销商二手车交易中心签章以见证借款人、保证人签字/盖章真实性及合同文本与贷款人提供格式文本的一致”处加盖印章,应当认定为被告品众公司为经销商,即卖方;其次,机动车销售发票载明的销货单位名称为重庆品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且被告品众公司自认其为卖方,应当认定被告品众公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原告主张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是否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品众公司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如下欺诈行为:(1)价格欺诈,宣传价格为91800元,实际价格为109814元;(2)生产日期欺诈,被告故意隐瞒车辆的制造日期;(3)车辆里程保险取消,车辆无实际里程;(4)原告一直以为是车无界分公司在销售车辆,但拿到发票却是被告品众公司的;(5)被告交车时没有进行PDI检测。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价格欺诈,宣传价格为91800元,实际价格为109814元,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因“呼我出行”宣传单明确载明:NV200尊雅手动裸车价为91800元,裸车价仅仅指的是车辆本身的价格,因购买车辆尚需交纳购置税、路桥费、上户、保险、按揭利息等费用,这些费用系买方购买汽车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本案中原告支出的超过裸车价款91800元的部分系其买车的必要支出,被告品众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生产日期欺诈,被告故意隐瞒车辆的制造日期”,本院认为,因原告购买的系展示车辆,且原告与被告品众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被告车无界分公司现场观看了展示的现车,并决定购买,原告在购买车辆之前应当对展示的现车进行全面、系统的了解,现原告主张“生产日期欺诈,被告故意隐瞒车辆的制造日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车辆里程保险取消,车辆无实际里程”,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对于上述主张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否认取消了里程保险,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原告一直以为是车无界分公司在销售车辆,但拿到发票却是被告品众公司的”,庭审查明,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及被告品众公司签订了《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证实其知道销售商即卖方为被告品众公司,且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认为被告品众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交车时没有进行PDI检测”,因2016年8月27日,原告提车,并在《交车轿车确认表》签字确认,对于交车前准备(含PDI)一栏,未打钩确认,原告作为买受人,有权要求被告品众公司进行PDI检测,但原告未提出异议,就签字确认,被告品众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原告虚假情况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构成欺诈,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品众公司存在欺诈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合同,返还购车款并三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元,由原告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嘉志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爱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