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孔令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孔令群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901A。负责人:李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民,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群,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民,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令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民,被上诉人孔令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险广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当事司机肖守锋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涉案免责条款“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约定的情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保险的限额为366000元,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372750元,超出了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限额。3、涉案车辆从二十多米的桥上坠下,已摔成一堆废铁,根本无修复的可能性,请求二审法院核实涉案车辆是否已实际修复。4、涉案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按涉案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核算,即牵引车的实际价值为230000×(1-69×1.1%)=55430元,挂车的实际价值为136000×(1-69×1.1%)=32776元,合计88206元。孔令群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孔令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孔令群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398300元的经济损失;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7日2时许,原告驾驶员肖守锋持准驾车型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鄂S×××××重型平板半挂车,沿省道244线从广东龙门往新丰方向行驶至244线208KM+550M书田坑桥路段处时,因车辆失控撞向右侧桥面护栏后坠入桥下,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新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守锋驾车长线下坡进入弯道时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联合财险广州公司报案,并将受损车辆送至英德市华宇汽修厂修理,修理修配费用计345000元,施救费39800元。受原告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分别对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重型平板半挂车作出粤证价估【2016】279号、【2016】280号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228790元、鄂S×××××重型平板半挂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1150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3500元。另查明,原告孔令群于2015年3月12日在被告联合财险广州公司分别为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孔令群为被保险人,其中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30000元,鄂S×××××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6000元,并均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此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联合财险广州公司接到报案后至今未予理赔。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孔令群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联合财险广州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联合财险广州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此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孔令群所有的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损失均未超过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但与施救费的总和为383640元,超过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30000元+136000元=366000元),超过部分不予赔偿。因原告孔令群的驾驶员肖守锋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且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联合财险广州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令群车辆损失366000元。评估费13500元是确定车辆损失必需的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50%,即6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孔令群车辆损失366000元,并承担评估费6750元;二、驳回原告孔令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孔令群负担18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25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16张涉案车辆事发时的照片复印件。证明目的:涉案车辆已无修复价值。证据二:涉案保险的投保单。证明目的:上诉人在涉案保险投保时已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涉案的免责条款“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孔令群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从照片看,看不到本车的车辆信息,无法确认照片上的车辆是否是涉案车辆。亦看不出照片上的车辆是否有修复价值;涉案保险是上诉人业务员代办的,保费直接汇给业务员。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孔令群”不是被上诉人签署的,是上诉人业务员代签的。诉讼中,上诉人对其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孔令群”是否是被上诉人孔令群签署以及是否同意笔迹鉴定的问题作了说明,“1、由于本案的业务员已经离职,我方无法向其核实确认具体的投保情形。2、关于原告的笔迹鉴定的申请,我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用印并非其自身的签名也是自身的主张,退一步讲,假设非原告签名,但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方认为保险合同已生效,原告已对合同进行了确认,以此又试图主张非自己签名而不愿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是不合法的”。针对涉案车辆事发后是否已实际修复的问题,本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七张照片和一段视频。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照片和视频,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评估结论书,本院认定涉案车辆事发后已实际修复。故对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予采信。上诉人不能确认其提交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孔令群”是被上诉人签署的。且若该签名是上诉人的业务员代签的,被上诉人交纳保险费,仅表明其愿意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的追认。因上诉人在涉案保险投保时是否向被上诉人送达保险条款,并对涉案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属于事实问题,不能仅因为被上诉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上诉人向其送达保险条款,并对涉案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故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联合财险广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孔令群签订的两份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被上诉人孔令群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97140元(包括13500元的评估费),超出了涉案保险的保险限额,上诉人联合财险广州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为366000元。原审在涉案保险限额之外判决上诉人承担6750元的评估费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称,当事司机肖守锋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涉案免责条款的免赔情形。经查,当事司机肖守锋在B2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带挂车的牵引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所规定的禁止情形。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送达了涉案保险条款,并对涉案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上诉称,原审采信评估结论错误,申请对涉案车辆事发时的实际价值重新鉴定。经查,涉案评估结论虽然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上诉人也未参与,但是该评估结论与涉案车辆的维修单位英德市华宇汽修厂出具的相关维修记录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故原审采信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有效证据足以反驳涉案评估结论,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又上诉称,涉案车辆未修复,其事发时的实际价值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核定。经查,依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照片和视频,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评估结论书,涉案车辆事发后已实际修复。且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已经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联合财险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孔令群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366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孔令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上诉人孔令群负担1825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9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667元,被上诉人孔令群负担1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涛审判员 方义斌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