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解放北路支行与裘世平、郭兴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解放北路支行,裘世平,郭兴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3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解放北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1723号。负责人:柴德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利,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裘世平,女,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郭兴友,男,1965年3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解放北路支行与被告裘世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郭兴友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解放北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利、被告裘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兴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823.73元、至2015年8月7日的逾期利息44859.75元,以及自2015年8月7日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11日,被告裘世平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收取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裘世平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56176.27元,及相应的利息39330.15元;剩余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①2008年3月11日《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裘世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证据②2008年3月11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所约定出借义务;证据③2008年3月11日《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郭兴友自愿为被告裘世平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④账户明细,证明被告裘世平截止到2017年3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823.73元、逾期利息66118.54元。被告裘世平辩称:涉案借款确实存在,借款是我原来的对象郭兴友的借款,他借款用到工程上了,因为工程干赔了,所以一直没有还;我们现在离婚了,他连孩子生活费都给不了,我连抚养孩子都困难,所以没有能力偿还涉案借款。被告郭兴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为作任何答辩。以上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被告裘世平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确认,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一、2008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裘世平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裘世平向原告贷款18万元用于消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上浮0%确定,逾期还贷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选择包括提前解除合同等违约救济措施。二、2008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郭兴友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兴友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裘世平账户划款18万元。四、截止到2015年8月7日,被告裘世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823.73元,逾期利息44859.75元,被告裘世平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2008年3月11日《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还贷明细,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18万元的出借义务,而被告裘世平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7日,被告裘世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823.73元、逾期利息44859.75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另要求被告裘世平按照约定支付罚息,原告该项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本院均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裘世平辩称无偿还能力,其辩称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郭兴友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依据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依法应就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兴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并应就其拒不到庭应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解放北路支行与被告裘世平于2008年3月11日所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裘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823.73元,至2015年8月7日的逾期利息44859.75元,以上两项合计168683.48元;并按约定的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原告自2015年8月7日始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郭兴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梅审 判 员 赵义修人民陪审员 李之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