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佳珈房产经纪事务所与陈XX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珈房产经纪事务所,陈XX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685号原告:上海佳珈房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投资人:朱秀凤。被告:陈XX,男,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佳珈房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佳珈公司”)与被告陈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朱秀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591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经被告居间,原告与案外人就某某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居间合同。此后,被告收取了案外人定金和首付款,却于2016年7月22日违约不卖,在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与案外人间的买卖合同解除,但被告却拒绝支付原告中介费。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与案外人之某的交易没有成功,其仅愿支付原告一定的劳务费。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产权人共四人,被告为产权人之一,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28.77平方米,建筑类型为公寓。2016年6月2日,经原告(居间方、丙方)居间,被告(卖售人、甲方)与案外人(买受人、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总房价款为295万元。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如甲乙双方中一方或者双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者甲乙双方合意解除本合同且不再交易的,则违约方或合意解除协议方(甲方和乙方)应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补偿费相当于本协议约定总房价的2%且同意丙方可以从任何款项中扣收。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与案外人交易未成功的原因在于,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被告父母及儿子,除其以外的产权人均不同意出售系争房屋,合同上的字均是原告表示一人签字也有用的情况下,由其一人代签。原告则称,是被告表示可以代表其余产权人签约,并给其余产权人进行过确认。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与案外人房屋买卖的居间人,已经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居间成功,被告应向原告只需付相应的佣金。关于佣金数额的问题按照目前二手房买卖的一般操作流程,居间人的居间服务不但包含促成签约,而且包含协助过户、房屋交接等后续流程的完成,这些环节均需要居间方承担成本,本案中居间人仅完成了促成签约环节,且其在对系争房屋权利人是否均同意出售的上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故结合原告提供实际服务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佣金数额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珈房产经纪事务所佣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原告上海佳珈房产经纪事务所负担589元(已付),被告陈XX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