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坤与张玉东、张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张玉东,张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李坤,张玉东,张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87号原告:李坤,男,汉族,1980年9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娟,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东,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美兰(张玉东之妻),女,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被告:张胜,男,汉族1994年10月5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吴兴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坤与被告张玉东、张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崔娟、被告张玉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美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4元、护理费1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47.6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823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张胜驾驶陕H188**号小轿车沿商州区江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滨大道与东环路十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惠民一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和乘坐人李赟涵、马丽斌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5趾骨骨折;2、双膝半月板损伤并关节少量积液。实际住院36天,后转入商洛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住院86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张玉东,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特提起诉讼,请求公正裁判。被告张玉东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玉东与张胜系父子关系,相应民事责任愿意由张玉东承担。张玉东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427.42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愿按照法律规定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张胜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对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第二次在商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时间过长,有故意扩大损失嫌疑。经审查,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以“双膝半月板损伤;右足小趾末节趾骨陈旧性骨折”入商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病案记载入院后予以相关综合治疗,住院86天,出院情况“双膝关节疼痛缓解,但行走时仍有不适感,”医嘱“门诊随诊;若膝关节症状持续,必要时去西安行关节镜检查治疗”。根据上述证据,原告治疗系合理必要,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故意扩大损失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之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21时24分,被告张胜驾驶陕H188**号小轿车沿商州区江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滨大道与东环路十字左转弯时,与原告李坤驾驶沿惠民一路由南向北左转弯等待信号灯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和摩托车乘坐人李赟涵、马丽斌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认定,被告张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5趾骨骨折;2、双膝半月板损伤并关节少量积液。”自2016年5月15日至6月20日住院治疗36天。2016年6月20日转入商洛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膝半月板损伤;2、右足小趾末节趾骨陈旧性骨折”,至2016年9月14日住院治疗86天,出院医嘱有:“门诊随诊;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若膝关节症状持续,必要时去西安行关节镜检查治疗”。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6427.42元,均由被告张玉东支付。出院后原告先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1504元。2017年3月8日,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坤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半月板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陕H188**号车辆系被告张玉东所有,张胜系张玉东之子,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被抚养人有女儿李赟涵,2007年1月22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玉东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且已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其表示愿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准许。陕H188**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7931.42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122天,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无证据证实,按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报酬每日80元计算为9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2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共3660元。4、营养费,原告有加强营养医嘱,请求营养费予以支持,按住院122天,每天20元计算,共24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440元结合赔偿比例10%计算20年,共计568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被抚养人有女儿李赟涵,生活费应计算8年,按照陕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9369元结合赔偿比例10%及抚养人2人计算,生活费为7747.60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64627.60元。6、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01219.02元,其中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玉东赔偿,其余100419.02元,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玉东已支付原告16427.42元,超付部分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坤医疗费17931.42元、护理费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244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46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1219.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100419.02元;被告张玉东赔偿800元(已付16427.4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李坤在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款时,返还被告张玉东15627.42元。三、驳回原告李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张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