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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煜与梁多玉、钱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煜,梁多玉,钱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煜,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宽,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多玉,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满族,住丹东市元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惠,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钱诚,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东,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上诉人王煜因与被上诉人梁多玉及第三人钱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宽,被上诉人梁多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惠,第三人钱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扣划的凤城市爱阳镇人民政府账户的款项为上诉人所有,不得对上述款项予以执行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1、爱阳镇三合村荒沟钱诚煤款实际投资人和经营人均是上诉人,并不是第三人为投资人,上诉人为实际经营人。2、爱阳镇人民政府证明涉案15万元包括在100万奖励金当中,并且奖励金是发放给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人即上诉人,并不是未明确奖励金归属。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查封扣划的15万元属于上诉人所有。第三人认可爱阳镇三合村钱诚煤矿投资人并非是其本人,也认可关闭煤款奖励金同其本人无关,上诉人又提供了购买涉案煤矿的证据予以佐证涉案煤矿实际投资人、经营人并非是第三人而是上诉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涉案15万元属于上诉人所有与第三人无关,上诉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多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钱诚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上诉人王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依据(2013)兴执字第00291-2号及00291-3号裁定冻结并扣划凤城市爱阳镇人民政府财政账户中的15万元,该款项是因爱阳镇三合村荒沟钱诚煤矿依照丹煤关字(2014)1号文件精神同意关闭后政府给予的奖励款中的一部分。因该煤矿是原告于2004年2月16日以265万元购买并经营管理直至关闭,因此该奖励款属于原告的财产,并非钱诚的财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扣划的凤城市爱阳镇人民政府财政账户的15万元为原告所有;二、不得对上述15万元款项予以执行。被上诉人梁多玉在一审辩称: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15万元是凤城市爱阳镇人民政府财政账户的资金,后被人民法院查封后划拨,这笔钱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实际占有和控制涉案15万元资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款项为原告所有,所以被告主体也不适格。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主张的15万元是法院从爱阳镇人民政府财政账户划拨而来,根本不是原告所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领取奖励金合同书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2月3日,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3)兴执字第00291-2号执行裁定书是2013年9月3日。合同中明确100万中有15万元(涉案的15万元)被划走。另外,原告和第三人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不排除串通。第三人钱诚在一审述称:不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15万元补偿款确实是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凤城市爱阳镇三合村荒沟钱诚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第三人钱诚系投资人,原告系凤城市爱阳镇三合村荒沟钱诚煤矿实际经营人。被告梁多玉与第三人钱诚之间因民间借贷,被告将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2年2月25日作出(2012)振兴民三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第三人应给付被告18万元。因国家关闭凤城市爱阳镇三合村荒沟钱诚煤矿给予了100万元补偿款,但该款项发放给投资人钱诚还是实际经营人王煜,省、市、县及凤城市爱阳镇人民政府,均未予明确。后因第三人没有向被告履行调解书,被告申请法院执行,2015年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兴执字第00291-3号执行裁定书,提取了第三人所有的凤城市爱阳镇三合村荒沟钱诚煤矿的补偿款15万元。原告认为该补偿款15万元系其合法所有的财产,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兴执监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后原告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王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凤城市爱阳镇三合村荒沟钱诚煤矿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该煤矿的投资人为钱诚,虽王煜为涉案煤矿的实际经营人,但该煤矿奖励金并未指定发放给实际经营人。且在返还安全保证金申请及凤城市爱阳镇人民政府与该煤矿签订的领取奖金保证合同书中,钱诚与王煜均在其上签字。足以证明该煤矿奖励金实际应发放给凤城市爱阳镇三合村荒沟钱诚煤矿,并非王煜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涉案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与其投资人的个人财产具有不可分离的属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关闭煤矿奖励金应为王煜个人所有。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孙雪松代理审判员  槐福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东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