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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家敖与梁礼艳、田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家敖,梁礼艳,田伟玲,朱福如,阳江市合众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992号原告:付家敖,男,1947年8月1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卢锐湘,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礼艳,男,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址: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田伟玲,女,1980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朱福如,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阳江市合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中路北侧土地、三江体育路土地铁棚房屋第一跨。法定代表人:梁礼艳,该公司经理。原告付家敖诉被告梁礼艳、田伟玲、朱福如、阳江市合众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家敖的委托代理人卢锐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礼艳、田伟玲、朱福如、阳江市合众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家敖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310万元及利息(以3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计至2016年4月31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7万元,余下利息以3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1日始计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1月开始,被告梁礼艳和朱福如就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015年3月11日和3月20日,经过协商,被告同意签署两份分别为170万元和150万元合共32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约定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前,被告阳江市合众汽车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原告按约支付款项给被告。被告梁礼艳和朱福如自2016年4月后停止支付利息给原告,还款时间期满,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时,被告归还10万元给原告后,此后没有再偿还分文本金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梁礼艳、田伟玲属于夫妻关系,被告梁礼艳的债务发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法律规定,应属于他们夫妻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出的款项。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梁礼艳、田伟玲、朱福如、阳江市合众汽车有限公司均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阳江市合众汽车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品牌汽车销售等,法定代表人为梁礼艳。梁礼艳、田伟玲两人于200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6日离婚。2014年5月13日、11月18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的账户分别转账46万元、15万元至被告梁礼艳的账户62×××41;2015年1月19日、4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的账户分别转账20.5万元、50万元至被告梁礼艳的账户62×××08,原告一共转账了131.5万元给被告梁礼艳,为此,原告提供一份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中国银行的个人业务交易单两份予以证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梁礼艳、朱福如作为借款人、被告阳江市合众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签署了《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为证,该《借据》载明:“兹有梁礼艳因资金周转困难累计向付家敖借到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于2016年3月底归还,约定月利率3%。(双方如有特殊资金需求,可提前还款)。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能力,同意以公司和私人财产担保抵押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20日,被告梁礼艳、朱福如作为借款人、被告阳江市合众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签署了《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为证,该《借据》载明:“兹有梁礼艳因资金周转困难累计向付家敖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于2016年3月底归还,约定月利率3%。(双方如有特殊资金需求,可提前还款)。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能力,同意以公司和私人财产担保抵押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两张《借据》中当事人对于担保人被告阳江市合众汽车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4月底原告以银行转账、现金方式陆续借款共320.5万元给被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了方便计算利息,被告书写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3月20日的本案上述《借据》两张确认上述借款;除了通过上述银行转账给被告梁礼艳之外,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共转账了88万元至被告梁礼艳指定的谭桂花、程观雄账户,剩下的借款101万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梁礼艳,包括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工商银行取款18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梁礼艳,为此,原告提供了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拟以证实,其中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卡取180000元,于2015年1月19日、3月13日分别转账28万元、20万元至谭桂花账户62×××49;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转账40万元至程观雄账户62×××07。借款后,原告主张被告梁礼艳于2016年3月1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给原告,以及已付清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给原告,但对于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其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被告身份证、《借据》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育龄信息卡、人口信息全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的个人业务交易单、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口本、结婚证、营业执照、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税收缴款书、行驶证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礼艳、朱福如因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付家敖借款共320万元,对此,有被告梁礼艳、朱福如签署确认的《借据》两张交原告收执为证,结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梁礼艳的个人业务交易单、交易明细清单,应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和已按照月利率2.5%或3%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反驳的意见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梁礼艳、朱福如偿还欠款310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由于借据上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告请求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从2016年4月1日起计至2016年4月31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梁礼艳与被告田伟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原告付家敖与债务人被告梁礼艳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上述所欠原告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伟玲应对被告梁礼艳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阳江市合众汽车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320万元作担保的问题,被告阳江市合众汽车有限公司在原告与被告梁礼艳、朱福如签订的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底止,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阳江市合众汽车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阳江市合众汽车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从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计算6个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起诉要求被告阳江市合众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梁礼艳、朱福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礼艳、田伟玲、朱福如、阳江市合众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礼艳、朱福如尚欠原告付家敖的借款31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付家敖;二、被告田伟玲对被告梁礼艳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阳江市合众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付家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礼艳、田伟玲、朱福如、阳江市合众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玲人民陪审员 林 科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景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