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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湘潭高新集团与邓茂勋、费琼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潭高新集团有限公司,费琼,邓茂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4执异23号异议人(协助执行人)湘潭高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中路18号科技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蔡胜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费琼,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邓茂勋,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申请执行人费琼与被执行人邓茂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2015)岳执字第713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向协助执行人湘潭高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集团公司)发出(2015)岳执字第71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邓茂勋承接的湘潭高新区投资服务中心装饰项目的工程款收入2123850元交存至本院或由协助执行单位进行冻结。协助执行人高新集团公司以其与被执行人邓茂勋无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上述执行行为。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异议人高新集团公司称:2013年6月13日,异议人高新集团公司与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高新集团公司将高新区投资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湘军公司。高新集团公司与被执行人邓茂勋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高新集团公司只需向湘军公司结算工程款,不需向邓茂勋支付工程款。现法院要求异议人高新集团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遂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岳执字第71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高新集团公司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异议人与湘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高新集团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了湘军公司而不是邓茂勋。申请执行人费琼、被执行人陈仲德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听证会,也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13日,异议人高新集团公司与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高新集团公司将高新区投资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了湘军公司。湘军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湘潭市振兴装饰公司,被执行人邓茂勋从湘潭市振兴装饰公司拿到的部分装饰工程。申请执行人费琼与被执行人邓茂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费琼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向协助执行人高新集团公司发出(2015)岳执字第71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邓茂勋承接的湘潭高新区投资服务中心装饰项目的工程款收入2123850元交存至本院或由协助执行单位进行冻结。异议人高新集团公司以其与被执行人邓茂勋无合同关系为由,对本院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5)岳执字第71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经审查无证据证明高新集团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要求高新集团公司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的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5)岳执字第71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 飞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人民陪审员  石妹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严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