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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行审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服(2017)湘1103行审4号一案行政复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行审复1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彭晓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木松,该局执法支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起俊,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永州市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桃源,该公司职工。复议申请人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7)湘1103行审4号行政裁定,于2017年2月4日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听证审理本案。上诉人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木松、吴起俊,被上诉人永州市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桃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经书面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永州市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园丁山庄项目,位于冷水滩区西区路南侧、传芳路东侧,该项目存在未按照建设工程规��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该项目规划审批27栋单位工程,规划审批建筑总面积为210,728.52平方米,实际建成总建筑面积为256,811.55平方米,超建建筑面积46,083.03平方米。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30日接到申请执行人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建罚告[2015]58号)后,进行了陈述、申辩。其主要内容是:一是该项目超建面积的行为已被永州市国土局实施了行政处罚,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不应再予以处罚,因违反规划和超建面积是一个行为产生的两个结果。二是该项目的房屋永州市房产局已颁布了房产证,是合法建筑,不应再予以处罚。三是行政处罚已经超过了时效,请求撤销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陈述的内容不符合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与处罚决定:一是责令被执行人继续按规划要求进行整改;二是责令被执行人在1#、5#、7#、10#、11#、12#、13#、16#、20#、22#、23#、24#、25#共计13栋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处罚人民币3,371,700元。并限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2日送达给被执行人永州市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永州市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永州市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永建罚催告(2016)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永州市兆泰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遂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永建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即请求强制执行永州市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罚款3,371,700元,加处罚款3,371,700元。原审认为: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按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容积率建设,超规划建筑面积46,083.03平方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处罚款33717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永建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申请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永建罚(2016)11号行��处罚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一审裁定不予强制执行是错误的。1、被处罚人建设的园丁山庄项目,超规划建设建筑面积46,083.03平方米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我局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3,371,700元有事实根据和证据;3、被处罚人收到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认可了永建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我局实施处罚有法律依据,没有违反法律,更没有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裁定不予强制执行是错误的,请依法公正裁决。被申请人答辩称:1、园丁山庄项目建设高层是按市政府要求建设的;2、园丁山庄项目超建面积永州市国土局已经予以行政处罚,违反规划和超建面积是一个行为产生的两个后果;3、园丁山庄项目的房屋永州市房产局已经颁布房产证,是合法建筑,再予行政处���不合法;4、处罚已过时效,园丁山庄项目2012年已经全部完工,到2016年才进行处罚已超过时效。综上,申请执行人对我公司进行处罚和执行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裁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准予强制执行的理由为处罚款3,371,7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而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本院听证过程中提供了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和证据,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处罚款3,371,700元是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有待查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行审4号行政裁定;二、发回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王兰青审判员  王焕江审判员  周文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关注微信公众号“”